李俊艳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赔偿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7
浏览量:1782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16民初750

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高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任何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工作服、宣传册、水泥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足以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但仲裁庭却以原告未能完全举证,裁决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对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第一项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公司潘某某等九名员工2015112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毋庸置疑,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二、长劳仲案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原告公司宣传册、水泥袋,证明原告前身是咸阳某某建材厂;3、被告的工作服有HD标志、工作场所照片及与工友合影;4、原告公司负责人潘某某出具的欠王某某等三人工资的欠条、被告公司招工启事、某某建材厂职能人员通讯录;5、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据345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是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第一、西安市长安区20142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月、201551日起为1370元/月。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长劳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产生的劳动争议,当劳动者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否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综合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与被告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原告仅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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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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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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