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艳、张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艳、张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晚8时04分,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接“110”指令称:“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小区(西区)东门门口有人将栏杆踢坏”。民警张迎锋、辅警赵栋开车赶到现场后,经查系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将**小区消防通道挡车栏杆损坏。民警现场传唤刘某到韦曲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严重受阻,民警张迎锋及时向韦曲派出所值班室汇报情况,值班领导指示民警柏雷、李鹏等人到现场支援。在民警现场控制刘某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警车上用脚踢在民警张迎锋、辅警邱实脸部,将民警李鹏右手踢伤,并在警车上用拳头殴打坐在驾驶位置辅警赵栋的头部,致四名警察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受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了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青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何向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