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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刘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7-21 23:13 浏览量:5662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邳刑二初字第42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刑事
文书性质
判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程序
一审
合议庭
曹文娜王永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退休工人。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萍、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萍、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唐某(已判刑)在香港注册成立了红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出资人。

2011年,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周某(另案处理),后经周某引荐,唐某认识了生产“细胞生态水”的易某和做市场销售的齐某(又名齐胜,另案处理)。唐某、齐某、周某等人经过协商,约定由唐某负责提供红日国际集团的企业名称、资金支持及宣传企业战略、宏观发展方向,并提成销售额的27%(其中20%是进货费用,7%是利润);齐某负责拓展市场、提供营销模式、制定销售政策,并提成销售额3%作为佣金和5%作为营销费用(该笔资金由齐某根据代理商的表现进行奖励),为确保产品顺利销售,齐某找人制作了营销软件、专门网站,并租用服务器(以上费用由唐某支付);周某负责产品品牌、企业形象的宣传、策划和社会公关,并提成销售额2%作为佣金,剩余销售额的63%在齐某提供的销售系统里奖励给代理商;易某负责研发和生产产品,生产的水护士品牌的“细胞生态护眼水”由红日国际集团以10元每支的价格购进并独家对外销售。

自2011年下半年起,唐某与周某、齐某等人开始按照协商的方案销售水护士品牌的“细胞生态护眼水”(以99元每支的价格对外出售)。销售模式为:客户缴纳2万元后获得4万元的产品并成为加盟商,加盟商按照7人编为一组,招收2个以上新加盟商即成为组长,并获得奖励5000元;组长带领组员发展8名加盟商时,获得1.5万元的奖励,同时晋升为“加盟店”;“加盟店”发展2个以上新的加盟店,即成为加盟店组长,获得5万元奖励;加盟店组长带领7个组员(加盟店)发展8个新加盟店时,组长获得31万元的奖励,同时晋升为“旗舰店”;旗舰店发展2个以上新的旗舰店时,即成为旗舰店组长,获得10万元奖励;旗舰店组长带领7个组员(旗舰店)发展8个新的旗舰店时,组长获得60万元的奖励,并成为高级服务中心。

唐某为确保该运营模式的运转,聘用于某(已判刑)、夏某(另案处理)、王某等人,其中于某为唐某的秘书,负责领导夏某等人,管理、维护公司营销平台的后台数据、打款、收发货,并每天向唐某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公司信息的上传下达等工作。齐某发展了陈某(已判刑)等人,陈某又发展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与陈某等人在徐州地区设立红日国际集团徐州办事处,后李某发展了庞某、戎某、吴某等三百余人,并发展为旗舰店级别。

为接受加盟人员汇入的资金,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开设账户,共办理银行卡九张,至案发时共接受加盟商汇入资金一亿一千八百余万元,并用其专门银行卡按照红日国际集团的营销模式给加盟商进行返利,共返利六千余万元和支付易某货款一千八百余万元。经审计,至案发时,红日国际集团在全国多省市发展7000余名加盟商及试用会员,涉案金额达一亿一千八百余万元,其中唐某获利一千六百余万元,后用于购买股票、个人消费等。陈某发展3000余名加盟商,涉案金额五千余万元,并获利六百余万元。被告人李某发展300余名加盟商,涉案金额六百余万元,获利一百余万元。

“水护士”牌“细胞生态护眼水”和“细胞生态护肤水”无生产许可证,“水护士”的品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包装上印的专利号2××××5为生产设备的专利号,不是产品的专利号。

2014年8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接“红日国际集团”邳州加盟商报案后对唐某、陈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5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陈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于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唐某等人传销获取非法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齐高法、戎某、王素琴关于其三人未加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某系借用他人名义加盟红日集团,应将上述情形的投入从获利中扣除,并辩称返利明细中的一百余万元,有部分是替人走账,被告人实际获利为76万元,且不应将被告人未直接发展的人认定在其名下。经查认为,传销活动一般具有以将亲属朋友等相熟悉的人作为发展下线获取钱财的模式进行的特征,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以他人名义加盟该组织;关于获利问题,侦查机关对该销售平台进行远程勘验并得出勘验结论、对查封扣押电脑依法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得出的会员信息、返利明细以及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及获利金额;关于发展人数问题,该传销模式产生的团队组长,在团队发展下线过程中,享有优先升级以及获利的权利,即其团队发展的所有下线助推其升级、获利,被告人李某已被助推、升级为旗舰店级别并因此获利,故应将其线下加盟商认定为其发展,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组织策划的、以交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参加者,牟取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曹文娜

人民陪审员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嫣然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退休工人。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萍、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萍、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唐某(已判刑)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出资人。

2011年,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周某(另案处理),后经周某引荐,唐某认识了生产“细胞生态水”的易某和做市场销售的齐某(又名齐胜,另案处理)。唐某、齐某、周某等人经过协商,约定由唐某负责提供红日国际集团的企业名称、资金支持及宣传企业战略、宏观发展方向,并提成销售额的27%(其中20%是进货费用,7%是利润);齐某负责拓展市场、提供营销模式、制定销售政策,并提成销售额3%作为佣金和5%作为营销费用(该笔资金由齐某根据代理商的表现进行奖励),为确保产品顺利销售,齐某找人制作了营销软件、专门网站,并租用服务器(以上费用由唐某支付);周某负责产品品牌、企业形象的宣传、策划和社会公关,并提成销售额2%作为佣金,剩余销售额的63%在齐某提供的销售系统里奖励给代理商;易某负责研发和生产产品,生产的水护士品牌的“细胞生态护眼水”由红日国际集团以10元每支的价格购进并独家对外销售。

自2011年下半年起,唐某与周某、齐某等人开始按照协商的方案销售水护士品牌的“细胞生态护眼水”(以99元每支的价格对外出售)。销售模式为:客户缴纳2万元后获得4万元的产品并成为加盟商,加盟商按照7人编为一组,招收2个以上新加盟商即成为组长,并获得奖励5000元;组长带领组员发展8名加盟商时,获得1.5万元的奖励,同时晋升为“加盟店”;“加盟店”发展2个以上新的加盟店,即成为加盟店组长,获得5万元奖励;加盟店组长带领7个组员(加盟店)发展8个新加盟店时,组长获得31万元的奖励,同时晋升为“旗舰店”;旗舰店发展2个以上新的旗舰店时,即成为旗舰店组长,获得10万元奖励;旗舰店组长带领7个组员(旗舰店)发展8个新的旗舰店时,组长获得60万元的奖励,并成为高级服务中心。

唐某为确保该运营模式的运转,聘用于某(已判刑)、夏某(另案处理)、王某等人,其中于某为唐某的秘书,负责领导夏某等人,管理、维护公司营销平台的后台数据、打款、收发货,并每天向唐某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公司信息的上传下达等工作。齐某发展了陈某(已判刑)等人,陈某又发展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与陈某等人在徐州地区设立红日国际集团徐州办事处,后李某发展了庞某、戎某、吴某等三百余人,并发展为旗舰店级别。

为接受加盟人员汇入的资金,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开设账户,共办理银行卡九张,至案发时共接受加盟商汇入资金一亿一千八百余万元,并用其专门银行卡按照红日国际集团的营销模式给加盟商进行返利,共返利六千余万元和支付易某货款一千八百余万元。经审计,至案发时,红日国际集团在全国多省市发展7000余名加盟商及试用会员,涉案金额达一亿一千八百余万元,其中唐某获利一千六百余万元,后用于购买股票、个人消费等。陈某发展3000余名加盟商,涉案金额五千余万元,并获利六百余万元。被告人李某发展300余名加盟商,涉案金额六百余万元,获利一百余万元。

“水护士”牌“细胞生态护眼水”和“细胞生态护肤水”无生产许可证,“水护士”的品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包装上印的专利号2××××5为生产设备的专利号,不是产品的专利号。

2014年8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接“红日国际集团”邳州加盟商报案后对唐某、陈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5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陈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于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唐某等人传销获取非法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齐高法、戎某、王素琴关于其三人未加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某系借用他人名义加盟红日集团,应将上述情形的投入从获利中扣除,并辩称返利明细中的一百余万元,有部分是替人走账,被告人实际获利为76万元,且不应将被告人未直接发展的人认定在其名下。经查认为,传销活动一般具有以将亲属朋友等相熟悉的人作为发展下线获取钱财的模式进行的特征,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以他人名义加盟该组织;关于获利问题,侦查机关对该销售平台进行远程勘验并得出勘验结论、对查封扣押电脑依法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得出的会员信息、返利明细以及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及获利金额;关于发展人数问题,该传销模式产生的团队组长,在团队发展下线过程中,享有优先升级以及获利的权利,即其团队发展的所有下线助推其升级、获利,被告人李某已被助推、升级为旗舰店级别并因此获利,故应将其线下加盟商认定为其发展,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组织策划的、以交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参加者,牟取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曹文娜

人民陪审员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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