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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7-21 23:06 浏览量:736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铜茅民初字第1389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民事
文书性质
判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3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官
张翼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xx,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xx诉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牛头山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月工资7000元。被告从2014年4月起就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从2014年9月起就开始处于停产状态。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长达半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关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8月工资35000元(7000元/月×5月);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7000元/月×2);4、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9102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未上班,属于旷工状态,故其要求9月份工资不合理,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月工资7000元。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产,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至今欠发原告2014年4月至8月工资。

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书面表示不同意由仲裁委受理为由不予处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仲裁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8月工资35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给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5个月之久,故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该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4059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910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缴纳上述保险的相关凭证,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xx与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志军欠付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4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翼

人民陪审员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刘国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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