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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徐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7-21 22:52 浏览量:66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庆迪,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博利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二堡社区晟展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侠。

委托代理人李敏。

审理经过

原告夏庆迪诉被告徐州博利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庆迪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博利倍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庆迪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锯床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被告每月工资无故拖欠2个月才发放。每星期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不放假,且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春节过后也不为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博利倍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12月2300元+1月2000元+2月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858元(1月858元+2月2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加班工资399元(12月份:92元/天*2.17天*200%),合计1055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利倍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夏庆迪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月不辞而别离开被告的单位,原告夏庆迪没有来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从2014年1月11日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经被告同意。原告自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014年1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月11日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权利和义务是需要相对等的,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因此被告无需要履行支付钱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1月出勤17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和加班时间多少天,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夏庆迪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拖再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经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原告夏庆迪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月11日不辞而别,自动离职。原告根据工资多少计算,计算时间从何时计算至何时,如何计算双倍工资。

4、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2014年1月11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被告同意原告自动离职。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离职行为应视为其个人原因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隔几个月之后,原告又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争议,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离开单位时2014年1月11日已经解除。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示出来,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原告不辞而别离开被告的单位,其行为可能是旷工,也可能是离职。但是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看出其不辞而别为了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赋予劳动者以单方即时解除权,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须具备二个条件,第一:劳动者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38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征求被告单位的意见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没有基于劳动合同法38条而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提出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推定原告是个人原因离开单位,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该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不以劳动者后来重新作出的行为而改变。原告的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37条规定预告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即时解除,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36条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劳动者以单方解除权,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时,或者预先告知单位,或者要与单位进行协商,其目的在于单位能够及时进行人员安排,避免因人员变动而导致被告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损失,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应当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庆迪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博利倍公司工作,从事锯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800元、绩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1月,原告出勤17.5天,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资1346元。2013年12月,原告出勤23日,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300元,原告除12、13、15、20、24、27、28、29号休息外,其余时间均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原告出勤11天,未出勤时间均为被告安排休假。被告支付其工资1142元,原告下半月共出勤7天,分别为17、18、19、20、22、27、28号。自2014年2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月6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3月10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该单位要求原告五日内补充相关证据,后因原告未补充证据,该单位于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2014年1月离开工作单位时未有请假手续,亦未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原告陈述因被告单位并无劳动内容,在1月份去单位的时候也没办法考勤,故自2月开始便没再去单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考勤表、银行账户明细、邮件回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其在2013年11月12日开始对原告进行考勤,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自11月12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11日后未去过公司,但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在当月的下旬仍然到被告处考勤并提供劳动。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次日收到,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3月6日因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故对原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能否支持。1、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认为按照月工资2000元标准,被告在2014年1月已经支付了1142元,拖欠858元工资。关于工资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主张应分为基本工资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2014年1月,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只有11天,被告根据考评出勤率发放原告工资1142元已经超过2000元/月的标准,亦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8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2月工资2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2月没有去过公司,故其不可能向被告提供劳动。至于未去公司的原因,原告陈述因被告没有工作,自2014年1月11日后,原告两三天去一次用人单位,因没有人考勤便自行回家。作为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时间上下班是其基本义务,2014年1月被告确实安排原告休息时间较长,即使原告没有工作内容,也不代表原告有权不去被告处考勤。故2014年2月份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原因在于原告,对于原告要求2014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2013年11月参加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证明是原告原因所致,故应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考勤,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点应为2013年12月12日。12月1日至11日共计8个工作日,原告当月工资2300元,出勤23日,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8个工作日工资为800元。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合计3442元,扣除800元,原告领取工资数额为2642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6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支付2014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其要求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未获本院支持,对于双倍工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即使按照被告陈述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时间也已经超过支付期限,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11月份从12日开始工作,故其工作时间为0.63个月,原告合计工作时间2.63个月。原告合计领取工资4788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0元。

4、关于2013年12月份加班工资。原告2013年12月实际出勤23日,该月休息日原告共计工作6日,在工作日中原告共计休息5日,应视为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补休,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共计一天,但在2014年1月,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只有11天,其余时间均为休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补休的时间在加班后六个月内均视为补休。原告在2014年1月仅出勤11天,自2月起原告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份的加班被告已经安排了补休,对于该加班工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庆迪与被告徐州博利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3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徐州博利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庆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2元、经济补偿金910元,合计3552元;

三、驳回原告夏庆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博利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琪

人民陪审员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金生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铜民初字第1286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民事
文书性质
判决
案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11-26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官
陈琪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xx,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敏。

审理经过

原告夏xx诉被告徐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xx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锯床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被告每月工资无故拖欠2个月才发放。每星期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不放假,且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春节过后也不为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12月2300元+1月2000元+2月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858元(1月858元+2月2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加班工资399元(12月份:92元/天*2.17天*200%),合计1055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夏xx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月不辞而别离开被告的单位,原告夏xx没有来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从2014年1月11日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经被告同意。原告自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014年1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月11日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权利和义务是需要相对等的,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因此被告无需要履行支付钱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1月出勤17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和加班时间多少天,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夏xx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拖再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经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原告夏xx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月11日不辞而别,自动离职。原告根据工资多少计算,计算时间从何时计算至何时,如何计算双倍工资。

4、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2014年1月11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被告同意原告自动离职。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离职行为应视为其个人原因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隔几个月之后,原告又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争议,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离开单位时2014年1月11日已经解除。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示出来,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原告不辞而别离开被告的单位,其行为可能是旷工,也可能是离职。但是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看出其不辞而别为了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赋予劳动者以单方即时解除权,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须具备二个条件,第一:劳动者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38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征求被告单位的意见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没有基于劳动合同法38条而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提出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推定原告是个人原因离开单位,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该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不以劳动者后来重新作出的行为而改变。原告的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37条规定预告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即时解除,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36条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劳动者以单方解除权,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时,或者预先告知单位,或者要与单位进行协商,其目的在于单位能够及时进行人员安排,避免因人员变动而导致被告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损失,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应当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从事锯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800元、绩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1月,原告出勤17.5天,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资1346元。2013年12月,原告出勤23日,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300元,原告除12、13、15、20、24、27、28、29号休息外,其余时间均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原告出勤11天,未出勤时间均为被告安排休假。被告支付其工资1142元,原告下半月共出勤7天,分别为17、18、19、20、22、27、28号。自2014年2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月6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3月10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该单位要求原告五日内补充相关证据,后因原告未补充证据,该单位于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2014年1月离开工作单位时未有请假手续,亦未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原告陈述因被告单位并无劳动内容,在1月份去单位的时候也没办法考勤,故自2月开始便没再去单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考勤表、银行账户明细、邮件回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其在2013年11月12日开始对原告进行考勤,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自11月12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11日后未去过公司,但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在当月的下旬仍然到被告处考勤并提供劳动。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次日收到,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3月6日因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故对原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能否支持。1、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认为按照月工资2000元标准,被告在2014年1月已经支付了1142元,拖欠858元工资。关于工资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主张应分为基本工资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2014年1月,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只有11天,被告根据考评出勤率发放原告工资1142元已经超过2000元/月的标准,亦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8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2月工资2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2月没有去过公司,故其不可能向被告提供劳动。至于未去公司的原因,原告陈述因被告没有工作,自2014年1月11日后,原告两三天去一次用人单位,因没有人考勤便自行回家。作为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时间上下班是其基本义务,2014年1月被告确实安排原告休息时间较长,即使原告没有工作内容,也不代表原告有权不去被告处考勤。故2014年2月份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原因在于原告,对于原告要求2014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2013年11月参加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证明是原告原因所致,故应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考勤,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点应为2013年12月12日。12月1日至11日共计8个工作日,原告当月工资2300元,出勤23日,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8个工作日工资为800元。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合计3442元,扣除800元,原告领取工资数额为2642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6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支付2014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其要求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未获本院支持,对于双倍工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即使按照被告陈述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时间也已经超过支付期限,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11月份从12日开始工作,故其工作时间为0.63个月,原告合计工作时间2.63个月。原告合计领取工资4788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0元。

4、关于2013年12月份加班工资。原告2013年12月实际出勤23日,该月休息日原告共计工作6日,在工作日中原告共计休息5日,应视为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补休,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共计一天,但在2014年1月,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只有11天,其余时间均为休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补休的时间在加班后六个月内均视为补休。原告在2014年1月仅出勤11天,自2月起原告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份的加班被告已经安排了补休,对于该加班工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xx与被告徐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3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徐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2元、经济补偿金910元,合计3552元;

三、驳回原告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琪

人民陪审员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金生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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