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冲锋律师亲办案例
滥用职权罪辩护成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刘冲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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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鄄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12月1日至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刘冲锋、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6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鄄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心如、代理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冲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在原鄄城县林业办公室任职期间,先后在实施2011年度长江防护林三期工程项目、2012年度长江防护林二期工程项目、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示范项目、植被恢复项目、良种繁育项目及参与绿化山东造林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虚假招投标或虚开发票的方式,将上述项目专项资金1965887.56元套出账外,将其中的724709.31元用于本单位非正常开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724709.31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724709.31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376914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724709.3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412885元。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2日主动到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动参与犯罪,对设立账外账曾提出过反对意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5月12日任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被告人张某某任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党组成员、主任科员;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6月至2012年12月任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被告人马某某1991年2月调入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工作,2005年始任该单位报账员;被告人刘某甲1999年7月到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工作,2012年2月任该单位林业站站长。鄄城县林业办公室于2015年1月14日更名为鄄城县林业局。

2011年9月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在原鄄城县林业办公室任职期间,先后在实施2011年度长江防护林三期工程项目、2012年度长江防护林二期工程项目、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示范项目、植被恢复项目、良种繁育项目及参与绿化山东造林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虚假招投标或虚开发票的方式,将上述项目专项资金3018600元套出账外,将其中的709918.51元用于本单位非正常开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644333.51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709918.51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376914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709918.5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4128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2日主动到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鄄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鄄城县人民政府鄄政办发(2006)11号文件-《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鄄城县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2006年12月15日,批复鄄城县农业局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林业办公室作为该局管理单位及林业办公室的职能等情况。

(2)任免职文件-中共鄄城县委鄄任(2005)27号、(2005)28号、(2012)9号、(2012)10号、(2012)22号、(2012)25号、(2013)12号任免通知及鄄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补充立案侦查。2015年3月19日、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分别到检察机关投案。

(5)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林业局文件、《国家林业局计财司关于编报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及附件、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财政厅文件、菏泽市林业局、菏泽市财政局文件、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实施方案等证实,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投资计划及拨款等情况。

(6)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部门项目财政资金应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执行县级报账制的有关规定,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按规定范围使用,严禁挤占挪用。严格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和财务统计。

(7)鄄城县长江防护林三期项目、二期项目、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示范项目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示、合同书、中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分别与鄄城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景众园林有限公司、菏泽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实施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竣工时间等内容。

(8)鄄城县林业办公室账外资金账目复印件,证实长江防护林三期项目账外不合理支出共计244052元(姜某某任职时支出65585元,杨某某任职后支出178467元),长江防护林二期工程账外不合理支出132862元,2013年生态项目账外不合理支出35971元,2013年良种繁育项目账外不合理支出46824.31元,绿化山东项目账外不合理支出80000元(案发时14790.8元未支出),植被恢复项目账外不合理支出185000元。

2、证人证言

(1)姜某某证实,2011年长江防护林项目,拨付资金90万元,造林面积3000亩,实施地点在临濮镇、董口镇,2012年3月实施的,该项目形式上走的招投标手续,实际上我们单位内部人员实施,具体由刘某某负责。中标公司是鄄城县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用他们的手续,给他们包括税点在内项目资金的7个百分点的费用。该项目是在原有的树木基础上补栽的,项目实施结束后,节余资金36万元左右,当时我和杨某某交接时,让马某某汇报了项目节余资金情况。

(2)李某某证实,不让中标公司实施项目,工程由我们局实施,给中标公司一定的费用,套出的钱用于我们林业局账外开支,是党组研究决定的。姜某某离任时,在党组会上姜某某通报了剩余资金30多万元,转交给了杨某某局长。

(3)赵某某证实,鄄城县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011年7月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参加过鄄城县林业局招投标,我公司中标后没有实施工程,只给公司中标价1%的管理费。

(4)张某甲证实,2012年,徐某某让我替鄄城县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过字。我在投标文件上有多处签字,都是徐某某让我签的。

(5)王某某证实,2012年冬天,鄄城县林业局的刘某某让我找三个具有园林公司资质的绿化公司,参与鄄城县林业局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并让山东景众园林公司中标,其他两个公司陪标,长江防护林二期由林业局负责实施,给了山东景众园林公司中标价2%的管理费。

(6)高某某证实,2010年年初至2014年年底,我任山东景众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某某借过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为他提供了投标的相关资料。

(7)赵某甲证实,我是山东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年底,鄄城县林业局一个姓张的副局长给我打电话,说鄄城有个造林项目,只用我公司的资质,让我公司进行投标,姓张的副局长给我说了投标价。我安排公司项目经理毛某某报了名,我公司中标后林业局给了我公司2%的营业税。

(8)毛某某证实,2013年年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委托我参与鄄城县一个项目的招标,过了两、三天,鄄城县林业局的人打电话说我公司中了标。该工程的营业税由鄄城县林业局交纳,另外又给了我公司中标价3%或2%的费用。

(9)赵某乙证实,我自2011年年底任山东菏泽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纳至今。2013年,我公司与鄄城县林业局合作了一个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工程,但我公司没有具体实施。2014年6月份,鄄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给我公司81万多元,过了二、三天,鄄城县林业局的马会计还有一个姓李的济宁妇女找到我,我按照赵某甲经理的要求汇给济宁姓李的妇女绿化苗木款52万元,这笔款是从鄄城县林业局支给我公司的81万多元中支取的。又过了几天,鄄城县林业局的马会计来给我要钱,我留下给我公司的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68000元,剩余的20多万元交给了马会计。

(10)桑某某证实,自2010年底,我任山东菏泽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会计至今。根据整理的账目显示鄄城县林业局共计汇给我们公司81万多元,其中支付济宁姓李的妇女绿化苗木款52万元,支付鄄城县林业局现金20多万元,剩余68000元是给我们公司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

(11)李某甲证实,我和丈夫孙某某共同经营苗木门市。2014年春的一天,鄄城县林业局的刘某甲和另外一个人来我门市谈过法桐苗木的业务。2014年6月份,刘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又来找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给我几千元钱的好处费。他们把我带到菏泽一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刘某甲给了我1000元钱,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山东菏泽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他们从没给我汇过52万元绿化苗木款。

(12)孙某某证实,2014年刘某甲在我这儿买了146600元的树苗,2014年3月6日和3月17日,我按照刘某甲的要求给他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和105000元的发票。2014年4月22日,我又给刘某甲虚开了一张52万元的发票。

(13)郑某某证实,我是鄄城县林业局人事股股长,2013年年底,杨某某让我帮助张某某分管业务。2014年春天的一天,张某某召集业务上的全体人员开会,张某某说局里资金紧张,让我们每人集资1万元钱存到杨甲卡上,刘某甲拿着杨甲的卡购树苗。2014年3月上旬我跟着刘某甲去济宁任城李营镇购买树苗,当时带的8万元钱不够,刘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汇报,让业务上的人再集资钱,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徐甲、杨甲他们6人每人又集资了1万元钱,打到杨甲卡上了。在那里调的是法桐苗子,共花费14万元左右(含树苗款、运费、住宿、吃喝等其他花销)。从济宁回来后,刘某甲和我每人集资了1万元钱,我们又去了聊城冠县购树苗,共花了4、5万元钱。2014年春天,业务上的8个人在张某某办公室算的账,扣除成本外,每人分得利润11000余元。

(14)任某某证实,长江防护林三期、二期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我们几人出资购买了树苗。刘某乙、闫某某、郝某某等证实的内容与任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5)徐甲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和杨甲每人集资2万元钱购买树苗,其他人集资多少我不清楚。过了几个月,业务上的人都到张某某办公室里开会,说我们每人能分辛苦钱11000余元,当天或者第二天刘某甲给了我31000余元现金。

(16)李某乙证实,我自2009年9月至今任谷林苗圃主任。

2013年上级拨付40万元良种繁育资金。该项目是鄄城县林业局以我们苗圃的名义向上级争取的,钱由林业局保管。苗圃实际花费22万元,报账时通过提供虚假发票多报出来的18万元,我交给了马某某,这是杨某某、张某某让我这样操作的。

(17)董某某证实,我没有收到林业局的造林专款,是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信用社营业厅签了名,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我的银行卡也给张某某和刘某甲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

3、被告人供述

(1)杨某某供述,2012年长江防护林三期工程项目、2013年生态示范项目、长江防护林二期工程项目是我局到菏泽市林业局、山东省林业厅争取后,由业务人员制作项目建议书等申报材料和计划,上级批准并下文后,再制作具体的实施方案,报上级批准后,下拨资金,然后进行实施,实施后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再申请从财政部门拨款,再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项目资金超过30万元的,必须走招投标程序。这三个项目都走的招投标程序,经党组研究决定,中标后不让中标单位实施,由我单位工作人员实施,除去招标费用,剩余资金由我单位支配。以上三个项目是由分管负责人刘某某或者张某某给我汇报,实际花了多少,剩余多少,具体的我不是很清楚。开党组会时让马某某参加,给她说剩余资金如何处理,如果开党组会时她不在,就在党组会后由分管业务的领导通知她。植被恢复项目是菏泽市林业局让在部分路边造林,拨付资金20万元,当时我听说这些钱打到一个叫董某某的人名下,后又转回我单位,至于花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剩余资金也是用于账外开支了。良种繁育项目是上级拨给谷林苗圃40万元专项资金,我单位给谷林苗圃要了18万元,由我单位掌控支配。绿化山东项目也是造林项目,模式和上述方式差不多,剩余的资金也是用于本单位账外开支了。以上项目的实施及资金开支等情况均经党组研究决定。

2012年5月我到鄄城县林业局任职,张某某和马某某给我汇报说,中标公司把原先商量好的费用留下,业务人员垫付的钱也还给业务人员了,项目还剩余了多少钱。当时马某某给我说了这个数字,我现在想不起来。我问这个钱怎么办,张某某或者马某某说,上任局长也是把套取的钱列在帐外了,我也按照上任局长以前的做法,交由马某某管理这笔资金。所有党组成员都知道该项目工程套取钱这个事。后来,这些钱都用于跑项目及平时的一些招待等费用了。

(2)张某某供述,我负责实施了长江防护林二期工程。2013年的生态示范项目也是我分管的,我单位党组研究决定,和以前走招投标程序的项目一样,名义上让中标公司中标,实际上不让他们干,给他们一部分费用,由我单位业务人员具体实施。节余的资金,党组会上也说过,但具体怎样处理的我记不清了。良种繁育项目是我单位给谷林苗圃从省林业厅争取的项目,补贴资金40万元,补贴款下来后,我单位要了18万元,是党组研究后我通知谷林苗圃主任李某乙的,李某乙怎样给的马某某钱我不清楚。植被恢复项目是菏泽市林业局拨付资金20万元,用于造林,后来也栽了树苗,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绿化山东项目资金处理和使用情况我记不清了。

(3)刘某某供述,2012年长江防护林三期工程和2013年二期工程都是采取的招投标形式,中标公司中标后,由我单位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工程,给中标公司一定费用。给中标公司费用的数额、如何种树、种多少、节余的资金作为局里的办公经费等情况都是党组研究决定的,开党组会时,如果涉及到上述问题,就通知马某某到会列席,她就按研究的意见去具体办理。

(4)马某某供述,2012年长江防护林三期、2013年长江防护林二期、2014年生态示范项目都是采取的招投标形式,没有让中标公司实施,是我们单位业务人员栽了一部分树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景众园林公司、意舒园林公司中标后,鄄城县财政局根据中标价开具转账支票到上述公司,上述单位再把转账支票背书转让至我或者我找的人名下,然后由我根据领导安排开支套取出的钱。良种繁育项目省里拨给谷林苗圃40万元资金,因我单位经费紧张,给谷林苗圃要了18万元,用于我单位账外支出了。植被恢复项目拨付了20万元,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用于账外支出18.5万元;绿化山东项目是上级拨付的造林资金,其中的110万元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给了乡镇,剩余8万元给了我们单位,用于账外开支了。

(5)刘某甲供述,我参与了长江防护林三期、二期和生态示范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参与购买树苗、在一些发票上签经办人、有的参与验收、统计上报、填写协议书内容等工作。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及张某某安排我到济宁市李营镇孙某某处虚开了一张52万元购买树苗的发票。杨某某说这张发票下到菏泽意舒园林公司的账上,以后查也查不到,出不了什么事。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在长江防护林三期工程项目中,被告人杨某某只对其任职后的行为承担责任;绿化山东项目,案发时未支出的14790.8元应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免除处罚;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五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金彩

审判员  崔占强

审判员  孟庆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迪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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