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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振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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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2497号
原告戴某某,男,19XX年XX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刘振忠,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女,19XX年XX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忠、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于19XX年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83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戴某甲,于19XX年9月5日生育次女戴某乙,于19XX年7月17日生育儿子戴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19XX年9月26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1992年间离家独自外出打工,期间虽偶有回家,但原、被告至今已分居20余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财产有址在南安市梅山镇埔仔村三层楼房一幢,同意该楼房由被告居住,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前经过互相了解,婚后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二女一男。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之久才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没有分居二十年的事实,原告长期在深圳办厂,但经常回家探亲,被告长期在家照顾家庭及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83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戴某甲,于1986年9月5日生育次女戴某乙,于1987年7月17日生育儿子戴某丙,现子女均已成人成家。原、被告于1990年9月26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址在南安市梅山镇埔仔村三层楼房一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年在外谋生,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现原告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十年,但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提出原告在深圳与他人合办塑料厂,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为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后共同生育抚养长女戴某甲、次女戴某乙及儿子戴某丙成人,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聚少离多等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倍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二十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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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振忠
  • 执业律所:
    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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