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金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成功案
来源:陈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6
浏览量:1244

股东代表诉讼成功案

--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替他人偿还债务维权

 提要:本案例的成功之处在于利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排除了诉讼时效的限制并阻断了公司自愿无偿替他人还债行为的法人代表性及自认性质的拘束,同时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浪费公司资产判例规则,成功要求接受非对价资产的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一、   案情概要

   (一)案件事实

原告:原告建华等七名某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一: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二:潘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下简称潍坊交行)

案由: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终审法院:山东潍坊中级人民法院

1、         案件基本事实

某运输公司是由破产企业潍坊第二运输公司原职工于2003年12月投资100万元设立的有限公司,由董某等28名自然人股东组成,董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任公司董事长,潘某任公司副董事长。

潍坊第二运输公司于2003年7月 24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截止至宣告破产之日二运公司欠潍坊交行借款本金600万元,不欠利息。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潍坊交行在抵押房物评估价值3112259.92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2887740.08元作为一般债权处理。

2004年9月30日某运输公司为了购买潍坊交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与潍坊交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某运输公司的借款行为及董某签署相关融资文件的行为得到了某运输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授权。同时某运输公司董事长董某与潍坊交行达成口头协议,贷款600万元中的3112259.92元用于支付某运输公司购买潍坊交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拍卖款,余款2887740.08元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替二运公司偿还欠潍坊交行贷款。该笔贷款之前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个月该贷款600万元借期到后,某运输公司在申请延期贷款的文件中再次承认某运输公司无偿替破产企业二运公司偿还欠潍坊交行贷款2887740.08元,该申请盖有某运输公司的公章。

2、代理律师的任务及法律分析

2009年某运输公司主要领导及其股东找到代理律师,要求起诉潍坊交行要回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无偿替破产企业二运公司偿还交行借款2887740.08元。针对某运输公司的请求,代理律师通过分析认为,直接以某运输公司名义起诉潍坊交行在法律上已经行不通了,首先替人还款的行为发生至今已有5年,而且公司多次在贷款申请文件中承认该事实,因此,公司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某运输公司多次明确表示该还款行为的是自愿、无偿的,因此,公司的还款行为及其之后的多次认可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很难要求法院撤销、认定无效或者构成不当得利而返还。

3、代理方案确定

为了突破诉讼时效的限制及公司的自认行为的约束,代理律师决定采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来追讨款项,由建华等七名某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原告,以公司董事长董某、副董事长潘某作为被告,以潍坊交行作为第三人,要求潍坊交行返还侵占的财产,被告董某、潘某应当对其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二、纠纷焦点

1、不同观点评析

公司董事长或者董事会决定替其他已经破产终结的公司无偿承担巨额债务,该董事长或者董事会的行为对内侵害了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对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这应当没有什么疑问,但是接受该资产的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呢?尤其当该偿还行为是以公司名义作出时。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长或者董事会的行为属于公司代表行为,只要接受资产者不知道该行为是超越权限的或者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时,该代表行为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其代表行为效力待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董事长或者董事会的处分资产行为效力如何,作为接受资产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善意取得者;还有观点认为董事长或者董事会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违法的行为,不属代表行为,应当无效,接受资产方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否定者观点虽然很多,且似乎都有理由,但是有一个基本的逻辑结果是: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长携带公章擅自将公司的巨额资产处分给他人而法律不容许追回,那么将破坏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权利机关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财产独立原则等基本制度,将严重侵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人可能认为该损失可由责任人董事长单独赔偿而得到弥补,持此观点者忽略了一个现实:在我国现实中董事长作为个人的偿债能力是很弱的,尤其是对敢于擅自处分公司资产者更是如此。

2、现有法律规定

对上述问题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上市公司而言,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将此种“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当擅自无偿处分上市公司资产的董事长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时,董事长违法犯罪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当然无效,第三人无偿接受的资产作为犯罪赃物应当返还。但是前述法律规定只适用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其他公司不能适用。那么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下,能否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发生的上述违法问题呢?本成功维权案例可以提供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借鉴。

3、第三人潍坊交行的答辩

其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侵权一事发生在2004年,已过去6年时间,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原告主张潍坊交行与二被告侵占公司A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

   4、我们的代理意见

     第一,关于被告利用职权挪用第三人某运输公司资金替二运公司偿还潍坊交通银行贷款288余万元是否有效,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我们认为被告擅自挪用、无偿处分公司重大资金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超越了董事的职权,侵害了某运输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者的权益,该处分公司资金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无偿处置公司重大资金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物,其行为能力需要由具体的个人或组织机构--公司机关去实施,这些公司机关根据权能的不同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意思机关由股东以股东大会、股东会等组成; 执行机关由董事会以及董事会聘任的经理组成;监督机关由监事或监事会组成。股东会作为公司意思机关是形成公司意思的机关,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由股东选举委任的董事及其组成的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要按照股东会的意旨和授权行使自己的职权,要对股东会负责。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挪用、无偿处置公司重大资产属于公司重大决策范畴,其决定权在公司股东会,董事、董事长以及董事会无权决定。本案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同意,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擅自将公司资金288余万元 挪用并无偿替二运公司还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禁止性规定,超越了职权范围,主观违法性明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无效,被告因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第二,关于交通银行占有某运输公司资金288万元应否返还问题。

   代理人认为由于被违反我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越权违法将公司资金288余万元挪用并无偿替二运公司还债的行为无效,潍坊交通银行对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被告侵害公司财产行为具有合谋、配合情形,目的是为了无偿侵占某运输公司的财产,因此,潍坊交通银行侵占某运输公司资金应当返还,利息损失应当赔偿。

  (1)潍坊交通银行明知二运公司所欠288万元贷款因破产而不再清偿,也清楚某运输公司与二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及投资等其他利益关系,即某运输公司没有法律与前合同义务替二运公司还债,因此,从利益角度看, 潍坊交通银行收受某运输公司288万元,即意味着其无偿获得利益288万元,而某运输公司将因之损失财产288万元。

   (2)潍坊交通银行知道只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某运输公司没有能力替二运公司偿还欠款288万元,为了实现占有公司288万元目的,潍坊交通银行给某运输公司短期贷款288万元,并于签订贷款合同当日与被告合谋立即偿还了二运公司欠潍坊交通银行贷款288万元,为了掩盖此违法行为,潍坊交通银行在收到288万元资金后没有按照财务规定给某运输公司出具入账凭证。因此,潍坊交通银行对被告违法挪用、处分公司资金行为是有预谋的,是行动上是相互配合的,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

    (3)由于二运公司已破产终结并注销,潍坊交通银行知道被告以某运输公司名义替二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行为将导致公司288万元资产灭失,此行为依据《公司法》规定属于公司非常规重大决策事项,其决定权在公司股东会,公司法定代表人A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法人机关的意志范围,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实施的行为就属违法越权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潍坊交通银行作为与某运输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应具有判断交易行为属性的能力,尤其是当法律对非常规重大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时,其有义务审查某运输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是否经过股东会通过,是否排除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判断所进行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潍坊交通银行不能仅仅根据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或者仅凭公司公章就确信其效力。潍坊交通银行收受288万元资金时,没有要求对方提供无偿处分资产行为已得到了某运输公司股东会通过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方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对方的行为已得到某运输公司股东会的通过,因此,潍坊交通银行在无偿处分某运输公司资金过程中存在过错,属于非善意,另外,潍坊交通银行接受该288万元对于某运输公司而言没有支付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综上,潍坊交通银行占有某运输公司重大资金之行为,因资金转移基础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潍坊交通银行对无偿处分某运输公司资金无效行为存有过错,也没有支付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潍坊交通银行依据无效行为而占有的某运输公司财产应当返还,利息损失应当赔偿。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实质为公司董事及第三人违法侵害公司财产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同时也是公司的大股东,某运输公司实际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他们为了掩盖其违法挪用、处分公司重大资金的事实,隐瞒了其他股东,原告作为某运输公司的小股东于2009年11月从其他非正式途径才得知有关涉案侵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点应为2009年11月。其次,对于因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合同无效被确认之日起,因此潍坊交通银行关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三、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董某在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私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2887740.08元替已经破产终结的二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此举实质构成某运输公司巨大资产的灭失,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要求,同时违背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以及其他禁止侵害公司财产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私自挪用公司资金替他人还债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给某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潍坊交行应当返还占有的某运输公司2887740.08元。一审判决后,潍坊交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陈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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