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亲办案例
经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宣告缓刑三年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8
浏览量:8463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刑初18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510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11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18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四人在出租屋内打扑克牌“跑得快”,被害人李某甲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手上多一张牌两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甲将被告人李某某掀倒在床并打了几下,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两人劝开。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气愤被害人李某甲欺负自己,待被害人李某甲睡觉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工地使用的一把羊角锤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前额部位砸了两下,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对事实认可,但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境十分困难,其本人属肢体四级残疾、妻子刘某某属肢体二级残疾,三个女儿均为未成年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羊角锤砸伤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就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谅解,被害人对其损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化鹏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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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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