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金律师亲办案例
最高法院审结的法人格混同案例
来源:陈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6
浏览量:3240

提要:本案例的成功之处在于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代理律师通过借鉴国外企业法人格混同理论及相关判例,通过证明债务人钢管总厂与另一企业法人迈特公司资产混同、财务混同,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迈特公司与钢管总厂应当共同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 案情概要

   (一)案件事实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被告一:潍坊市钢管总厂(以下简称钢管总厂)。

被告二:潍坊钢管迈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迈特公司)。

被告三: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被告四:潍坊利多钢管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担保纠纷。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营业部对潍坊市钢管总厂享有的债权5760万元银行贷款进行清收,2003年,被告一潍坊市钢管总厂先后从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共计576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2002年的银行借款。对上述借款被告潍坊利多钢管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潍坊利多钢管公司属于潍坊市钢管总厂的全资子公司,经过调查得知,虽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与保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两家企业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只是简单的依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很难达到清收贷款目的。通过我们的调查得知,钢管总厂为一家集体企业,截至1997年3月31日企业总资本为3092万元,其构成为国有资产占68.09%(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联社资产占0.71%(由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代表),钢管总厂积累占31.2%(由钢管总厂代表)。1997年5月23日,由钢管总厂代表集体股,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代表联社股,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国家股签订了《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章程》,将钢管总厂3092万元总资本,按照原比例即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占68.09%,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占0.71%,钢管总厂占31.2%,重新在潍坊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注册了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之后,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经营没有完全分离,两个企业的牌子有时交互使用,而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是有偿还能力的。

(二)案件突破点分析

1、我们的主要焦点是能否追加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的银行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分析可知:虽然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是依据潍坊市有关职能部门文件要求,在钢管总厂总资本的基础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公司化改造的特征,但由于两个企业是并存的,而且涉案银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设立6年之后,因此不能简单的通过企业整体改制的思路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只能要求改制后的企业对被改制企业的原有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也不能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原则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只是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不是钢管总厂的股东。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很难找到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既是本案的难点、阻碍点,反之,若成功了也是本案的亮点。

 2、通过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综合分析,我们认为该案若想追加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借鉴国外企业法人格混同理论和判例,通过认定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混同,即钢管总厂的法人格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是混同的,不独立的,违反了法人格独立的原则,从而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格混同又称为“企业法人格形骸化”,是指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企业法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而要证明企业法人格混同,一般需要证明两个企业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从国外已有的判例统计看,采用企业法人格混同原理提起的诉讼案件成功几率只有15%。

二、 争论的焦点

(一)对方的抗辩

我们的诉讼证明目标是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混同,而对方的抗辩理由是: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是独立设立、独立经营的两个法人实体,钢管总厂只是迈特公司的股东之一,钢管总厂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

(二)我们的代理意见

针对被告的抗辩以及案件证明需要,我们从注册资本混同、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经营场所、组织结构等几个方面证明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混同。

1. 迈特公司作为被告潍坊市钢管总厂的整体公司化改制企业,属于企业法人的组织形态变化,虽然迈特公司当时作了设立工商登记,但迈特公司实际为钢管总厂变更而来,应当对原钢管总厂的对外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2、无论从迈特公司的设立、还是运营看,两企业存在注册资本混同、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经营场所、组织结构混同。

(1)迈特公司成立时,是将钢管总厂3092万元的总资本作为注册资本,按照原比例即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占68.09%,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占0.71%,钢管总厂占31.2%,重新验资、登记注册了迈特公司。

(2)迈特公司成立后,钢管总厂的牌子仍保留着,并进行了工商部门的年检,钢管总厂的注册资本仍为原来的注册资本。

因此,从两企业的注册资本来源及构成看,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两个企业的财产是混同的,总注册资本为同一宗资产,均为3092万元。

此外,该组证据也说明了作为企业法人的“钢管总厂”与作为代表该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享有的产权意义上的“钢管总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作为企业法人的钢管总厂,它具有3092万元的注册资本,同时在工商局依法登记的法人,而后者的含义只是作为该企业集体职工的代表而出现的,是我国企业改革过程中处理职工集体产权的一个权宜措施,因此不能说钢管总厂是迈特公司的股东之一,只能说钢管总厂是代表该企业职工行使部分企业产权的股东代表

原钢管总厂改制后仍保留潍坊市钢管总厂的名称或者采用双重组织形式即一个企业实体两套班子是当时企业改制通常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企业的经营业务的连续性,而且这种做法也是政策允许的。

原钢管总厂注册资本直接转变为迈特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的话,钢管总厂的会计处理应当作成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原钢管总厂的注册资本也应作出相应变更。

(3)证据表明迈特公司成立后与原钢管总厂的资产、经营仍然没有分离,两个企业的牌子交互使用,形成两个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

钢管总厂依然保留了原工商注册登记,其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变化,与迈特公司相同(后者在2001年1月变更一次)。因此,钢管总厂改制后,两企业同一宗注册资本,同一套领导班子,同一个经营住所。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实为同一个法人实体,只是挂了两块牌子

(4)通过迈特公司1998年增加注册资本时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可以进一步证明,两企业资产混同,经营混同,财务混同。

1998年12月迈特公司要求增加注册资本,将本企业的资本公积4904万元和盈余公积619万元共计55234750.40元转增为实收资本按照验资准则,既然是迈特公司申请将本企业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被转移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当然应是迈特公司的,这也是增资申请、股东决议载明的,但通过验资材料可以看出,实际被转移的盈余公积619万元和资本公积4904万元却是钢管总厂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同时,转增了迈特公司的实收资本55234750.40元;这只有在两企业是同一实体时才成立,否则,便是违背会计制度,从而也证明了两企业财务混同、财产混同。

其次,按照会计制度转增资本后,应当调整各股东的出资额,这本应在迈特公司自己的帐内处理,事实却是在钢管总厂帐内进行的会计处理。

另外,本次增资验资和增资工商登记时企业提供和依据的资产负债表也为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混同编制的,即两企业使用同一资产负债表,说明两企业财务的混同。

(5)被告以前的对外经营宣传行为表明两被告企业是同一实体。

潍坊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制作的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为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被告为钢管总厂(潍坊迈特钢管有些公司)

被告在网络登载的介绍迈特公司的文章中,均有“迈特集团是是1997年7月以原钢管总厂为核心整体改制组建的市属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集团”的内容。

以上众多的证据表明了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经营混同、核算混同、资产混同,两企业实际按一个企业实体运作,即两个企业是一回事。因此,两企业应当对彼此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的判决

1、山东省高级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迈特公司是由钢管总厂整体改制而来,其与钢管总厂的财务、资产是混同的,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迈特公司与钢管总厂应当共同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2、迈特公司对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以(2007)民二终字第27号判决书驳回了迈特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四、判决的影响及意义

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钢管总厂与迈特公司的财务、资产是混同的,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迈特公司与钢管总厂应当共同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案件的诉讼成功不仅为国家挽回了巨额损失,而且对我国的法人格混同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均有一定的意义,因为法人格混同规则在国外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的,作为成文法形式的我国对此规则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实践中熟悉并应用该规则为债权人维权的案例少之又少,故该案例具有一定的司法参考、指导价值。

                              陈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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