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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离婚前签订购房合同,离婚后单方出资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柏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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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黄某(女)与梁某(男)原为某县居民,经人介绍于1979年结婚,1981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一起外出经商,因生意繁忙,聚少离多,加之其他原因,双方感情破裂。黄某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20065月达成调解意向,20068月法院出具调解书。在此期间,黄某20066月同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武汉市商品房一套,总价85万,并于200610月一次付清全款。20153月黄某欲将所购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房管局告知黄某该房产购买于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不能单方处置,需要前夫梁某同意才可过户,故不给黄某办理过户手续。黄某与梁某离婚后,双方不再往来,时日已久,去梁某老家也找不到人,根本无法联系到梁某。无奈,黄某将房产局诉至法院,要求房管局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黄某和梁某20068月离婚,黄某和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66月,虽在离婚时间之前。但黄某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0610月,在离婚时间之后,黄某和梁某离婚调解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后黄某出资购买的房产应属于个人财产。判决认定房产局不为黄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法,判令房管局依法为黄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裁判要旨归纳

对于出资购置商品房的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以出资来源及出资时间在婚前、婚姻存续期间或婚后,来判定财产的属性。本案中,虽然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在离婚之前,但其实际出资时间在离婚之后,因已离婚,此时黄某的出资应视作其个人财产。黄某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为本案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点,而非购房时间,房管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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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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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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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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