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律师亲办案例
擅自涂改并颁证的行为无效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7
浏览量:410

案情简介

201518日,原告孟某之夫吴某因病死亡。原告孟某在整理亡夫遗物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亡夫吴某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不知什么时间丢失。原告根据某国土资源局指示缴纳公告费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公告期满后,原告去补办证件时,才得知原属于原告孟某丈夫吴某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付某的名下。该宗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妇使用且居住至今,怎么会在第三人名下?老头临死前还交代将房地归原告所有。就在原告孟某百思不得其解时,真是福不双至,祸不单行,第三人付某要求原告孟某尽快搬家,因为土地是自己的。

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我和张律师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走访了大量知情人。并多次到国土局了解情况。

但国土局却因原告孟某及代理律师不是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没有权利查询。经我和张律师多次向某国土局交涉,要求看第三人的原始档案(该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材料吴某名字有明显被刮涂痕迹,改写为付某的名字,该宗土地的其他信息未变),收集了有关证据,并仔细审阅了全部证据材料,至此,本律师已心中有数,经分析研究,为当事人制定了周密的方案。

代理思路:

一、被告在原始的土地登记档案的申请人处将“吴某”的名字涂改成“付某”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被告在原始的文件资料的申请人处将“吴某”的名字涂改成“付某”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

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付某的“原始的土地登记档案”可以明显看出,在申请人处“吴某”三字均作了涂改,改为“付某”,现在还可以看出来涂改之前的名字是“吴某”(但凡是吴某的名字都有改动),而且,改动的笔迹及用笔的笔墨粗细上下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更何况是材料中的重要信息——土地使用权使用人的名字。1、被告在原始的文件资料的申请人处将“吴某”的名字涂改成“付某”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违法。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将土地使用权人“吴某”更改为第三人“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可知: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人需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而被告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却擅自将土地使用权人“吴某”更改为第三人“付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说明涂改事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涂改吴某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并依据涂改后的档案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吴某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告某政府对第三人付某作出位于 的第 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是无效行为。

1、被告在缺少第三人付某的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违法颁证。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其他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在缺少第三人付某的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违法颁证。

2、第三人付某提交的1982年取得宅基地权属证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宅基地的批准时间是1982年,而当时第三人付平某刚满18周岁,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规定,当时第三人付某刚满18岁,尚不够婚育年龄,不属于确需另立门户,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三、关于被告某政府原来为吴某作出的 驻市集建(宅)字第 号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合法,应依法确认。

1、吴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四至与该争议土地的四至相同。

吴某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四至显示:东:路,西:路,南:路,北:付某某,系付某之兄,且四至无争议。而原吴某的原始的土地登记档案、原吴某的驻市集建(宅)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被告为第三人付某违法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相同。

2、吴某在1998年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已在该宅基地上盖有房屋,并在该地居住至今。

原告孟某的丈夫吴某在1975年就已经在所诉土地上建了房屋,1990左右再次建造了几间房屋,1994年就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吴某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某村民小组开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民组村民吴某7590年在自己宅基地上自建砖木结构瓦房壹层柒间。”某乡土地管理所开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某村民组村民吴某于7590年,经村民组批准在划分的宅基地上自建砖木结构瓦房一层7间,此房确属吴某自建,产权归吴某所有”。以上两份证明说明宅基地是划分给了吴某。

1998年原告孟某的丈夫吴某就拿着乡村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土地所申请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998年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为吴某开具了宅基地权属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吴某系于82年经城镇居民批准,把集体土地一处长11.5米、宽15.8米,面积为182平方米划拨给该户作宅基地使用。”19984月被告某政府颁发了集建(宅)字第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称土地证)。1999723日吴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该宗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妇使用且居住至今。直到吴某去世后,原告孟某按被告所属部门 国土资源局要求去补办相关证件时才发现其丈夫吴某的土地证已被被告篡改档案后换发给了第三人付某。

四、原告孟某是吴某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理应将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

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公证书可知,原告孟某是吴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又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现该房置于该涉案土地上,且该土地使用权证原本是颁发给吴某的,被告理应将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某政府在吴某不知情,且没有说明涂改事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涂改吴某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并依据涂改后的档案为第三人付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吴某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进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被告违法变更吴某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付某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为原告所有。

审判结果

判决支持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政府对第三人付某作出位于的第 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是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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