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信律师亲办案例
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
来源:张永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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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崔×,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官长水、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被告人崔×、辩护人官长水,证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3年12月11日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高梁桥,曾与被害人史×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将被害人打伤致肱骨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于2014年6月25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诉称,被告人崔×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崔×赔偿其因伤所致的医疗费7554.53元、营养费2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否认,辩称案发当日其没有见过被害人史×,更没有殴打过对方,对史×提出的赔偿要求予以拒绝,辩称史×的伤与其毫无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史×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右肩关节急性前脱位不可能是被告人崔×暴力所致;被告人崔×正常行使辩护权,不存在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被告人崔×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应宣告无罪。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网络上查询的有关肩关节脱位的资料,拟证实直接暴力不可能造成关节前脱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崔×与史×遛狗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同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崔×在本市西城区高梁桥附近与史×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崔×将史×打伤,致其肱骨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崔×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和崔×因为遛狗发生过争吵。12月11日早,崔×看见其就过来问那天为什么教训他,后又用拳打其肩膀,打其腿,将其甩出去,其摔倒在地,崔×也倒在地上。其先起来,走到崔×身边,想打他,但右胳膊抬不起来。崔×起来又和其打在一起,这时旁边1个老太太过来劝架,崔×不打了,就走了。其当时胳膊疼就追着崔×,让他带着看病,他说给50元钱。后其自己去展览路派出所报警,当日去看的病。民警当天到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

2、证人马×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5点多,其从北方交大出来步行去公交车站,看见马路上有两个人对站着,其没在意,后这两个人打起来,其继续往前走,其中一个人躺下了,其赶紧过去,倒下去的人很快站起来,这两个人就互相殴打,其站在两人中间将他们劝开。马×当庭指认崔×、史×就系当日打架的两个人。

3、证人魏×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早5点,其和几个狗友聊天,老崔说“壮壮”把手套弄丢了,被其他野狗叼走了,并说哪天见到野狗一定踢死野狗,摔死野狗。老史说你凭什么弄死人家野狗,是你家的狗把手套弄丢的。老崔就说你管得着吗。两个人就互相争吵起来,其他人见状将二人劝开。后听老史说老崔把他胳膊打脱臼了,其问过老崔,老崔不承认打人了。

4、辨认照片1组证实,史×、马×分别指认案发地点的情况。

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史×肱骨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现有损伤属轻伤二级。

6、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实,史×受伤当日就诊及后续治疗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1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1日,史×到派出所报警,称被一个叫老崔的人殴打,右肩疼痛,民警让史×先看病。后民警在医院为史×制作的笔录材料。因为史×称有人帮他报警,所以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史×是报110的案件,导致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史×是110报警的笔误,另派出所笔录均为固定格式,询问地点都是固定在展览路派出所,民警在医院为史×制作笔录时没有及时更正询问的地点。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崔×被查获归案。

9、被告人崔×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户籍、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网上查询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7345.62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5.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关于案发当日没有见过史×,更没有殴打过对方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崔×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史×的陈述证实其伤是崔×殴打所致,受伤后其立即报案,并于当日就诊;证人马×证实案发当日看到被害人史×、被告人崔×在互殴,其上前劝架;史×的就医记录证实史×案发当日即去医院治疗;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询问笔录证实史×案发当日立即报警;法医鉴定证实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证人魏×证言证实史×、崔×之间确有矛盾,后听说史×被崔×打伤。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支持,不存在根本矛盾之处,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殴打过史×,造成对方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崔×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史×的伤不可能是直接暴力所致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亦采纳。由于被告人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崔×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要求被告人崔×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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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永信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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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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