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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2继承纠纷案(一审)
来源:张永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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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9421号

原告刘×1,男Bethlehem,PA18018。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原告刘×1与被告刘×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刘XX与付XX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子刘×2。付XX于1993年1月19日去世,1994年7月10日刘XX去世。刘×2与其妻子生育一子刘×1。1994年初,刘XX所在单位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实施房改,其于1月份交齐了购房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又一村(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刘XX在购买102号房屋的过程中,多次向刘×2说明该房产要留给我。1994年7月9日,刘XX突发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紧急情况下,召集刘×2和我堂叔刘永X交代后事,另有证明人任XX在场,要求刘×2代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明确房产由刘×1继承,次日刘XX去世。其时,我仅7岁,尚未成年,刘×2也依刘XX的意愿,于1994年7月25日,以刘XX的名义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1月12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刘稚英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我继承102号房屋。诉讼费由刘×2负担。

被告刘×2辩称,不认可刘×1所称口头遗嘱,且该房屋系刘XX及付XX的共同财产,刘XX不能处分付振伟的份额。该房屋应由我继承。

经审理查明,刘XX与付XX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子刘×2,二人未收养过子女。付XX于1993年1月19日去世,1994年7月10日刘XX去世,二人均无其他婚姻关系,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刘×2与其妻子生育一子刘×1。

1992年11月24日,刘XX向其单位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房管科交纳了购房预付款1500元,后其于1993年3月29日、1993年7月30日两次分别交购房款4500元,于1994年1月20日交购房款3916元。1994年7月25日,刘×2代刘XX与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102号房屋。1995年12月20日,刘×2代刘XX补交了购房款71元。该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刘XX名下。

审理中,刘×1主张刘XX于1994年7月9日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在任XX、刘永X的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一份,将102号房屋留给刘×1继承,提供了任XX、刘永X的证人证言。刘×1就刘稚英当时的身体精神状况及当时是否为危急情况,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证明信、收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证、任XX证人证言、刘永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102号房屋部分款项为付XX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部分款项为付振伟去世后刘XX支付或由刘×2代刘XX支付,故该房产包含付XX与刘XX的财产份额,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为其遗产。刘×1主张刘XX留有口头遗嘱,但刘×1就刘XX当时的身体精神状况及当时是否为危急情况,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付XX与刘XX未留有遗嘱,二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刘×2继承。故刘×2要求继承102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XX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又一零二号房屋归被告刘×2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被告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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