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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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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民初字第01042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沿杨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向东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向东站在公路边上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左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陕西省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69天,主要被诊断为:左足、踝部、小腿软组织脱套并挫伤,左足舟状骨、内侧楔骨、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底内侧动脉、神经毁损,左足底肌肉损伤。2014年4月13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乾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2万元,护理期限除住院期间外还需60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某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该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该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911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营养费1380元;4、误工费20400元;5、护理费合计23146元;6、伤残赔偿金260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579.2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10、交通费3267.8元;11、病历复印费46元;12、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26420.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70263.04元,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实际车主王某某,该车是王某某在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诉讼费应该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

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某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事故车辆户籍仅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亦没有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运行、支配及运行收益均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其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过户,仅支付每月其公司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费用,其公司末从被告王某某的运行利益中进行分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其公司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陕Exxxxx/陕Exxx解放牌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标准及方式应如何确定。

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30日,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户口本,原告李某某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儿子张某16岁,父亲李某某82岁,母亲胥某某73岁,均系农村户口。

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四、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

五、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陕西省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9119.04元。

六、陪护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

七、张某某误工证明。证明被告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收入(月工资为35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

八、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告应依据鉴定意见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2、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04天。

九、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的鉴定费2400元。

十、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3267.8元。

十一、病历复印费。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历复印费46元。

十二、苏坊镇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其父亲李某某、母亲胥某某亲属关系;李某某、胥某某共有子女四人。

上述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应该有相关证明,原告补充的相关证据,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病历与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有劳动合同。对证据八,后续治疗费20000元太高,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证据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部分交通费无关联性,由法院合理认定。对证据十一,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医疗费合理认定118599.54元;证据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十,交通费合理认定2000元。

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三份收条,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70263.04元医疗费。

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

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0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沿杨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向东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向东站在公路边上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左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经乾县中医医院救治后当天被送往陕西省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69天,主要被诊断为:左足、踝部、小腿软组织脱套并挫伤;左足舟状骨、内侧楔骨、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底内侧动脉、神经毁损,左足底肌肉损伤。2014年4月13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乾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8599.54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46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70263.04元医疗费。2014年10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3、护理期限为60日(不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原告父亲李某某,生于1932年12月29日;原告母亲胥某某,生于1941年3月16日;原告儿子张某,生于1998年3月13日。李某某、胥某某共有子女四人。李某某、胥某某、张某、李某某均系武功县某镇农村居民。

另查明,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实际车主系王某某,该车是王某某在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的,车户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陕Exxxxx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万,陕E9785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万,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因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及事故责任人,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王某某系实际购买人,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登记所有权,但未实际控制支配车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住所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6012元(6503元×20年×20%);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69天,伙食补助费合理认定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合理认定1380元(69天×20元/天);误工费合理认定16320元(204天×80元/天);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19800元(69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1人);原告因身体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合理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父亲李某某扶养费应为1431元(5724元/年×5年÷4×20%);原告母亲胥某某扶养费应为2003.4元{5724元/年×[20年-(73-60)]÷4×20%};原告儿子张某扶养费应为1144.8元(5724元/年×(18-16)÷2×20%],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2711.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1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陕Exxxxx/陕Exxxx解放牌半挂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2049.54元(剩余医疗费108599.5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以上共计赔偿214760.74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70263.04元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应在执行时将70263.04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46元,合计2446元。

以上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6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力

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

人民陪审员  强菊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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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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