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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损赔偿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量:334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潼民初字第0249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xx橡胶制品加工厂,拥有粉碎橡胶鞋底设备2台,平时雇佣十余工人加工生产,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受雇于被告从事生产活动,为计量工资,工作时间12个小时,晚上6时至第二条早上6时。2014年9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其从事加工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五个手指被夹断并绞碎。被告将其送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2、左拇指近节以远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手2-5指近节以远缺损;4、左手背部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其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43970.56元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但就后续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付。其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

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在皂张村开办有橡胶颗粒加工厂,主要从事橡胶颗粒制作,未办理工商管理注册登记。原告自2014年1月受雇于被告樊某某从事生产加工工作。2014年9月5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随即由被告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2、左拇指近节以远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手2-5指近节以远缺损;4、左手背部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医嘱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43970.56元全部由被告樊某某支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手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某某部分手假肢残疾护具配置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更换周期评定为每3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为176747.6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王故英,1947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有王亚玲、原告王某某、王亚军、王亚爱、王亚寨子女五人。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252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组织调解,因被告樊某某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樊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樊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252元,结合原告被扶养人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加之伤残赔偿金亦包含精神抚慰金成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3970.56元,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302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4454.17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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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于凯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房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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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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