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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全额胜诉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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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71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何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后华、李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原系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户籍亦登记于该村、组,因政策原因,其在婚后户口也一直未迁出。后在村、组土地被征用后,原某某村委会及其所在第二村民小组却在先给其发放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后拒绝给其继续分款。因某某村委会现已撤变为某某居委会,故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居委会支付其集体经济组织收益47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居委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自出生后户籍即登记于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某村(时称长安县杜陵乡某某村),且自幼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于某某村(属该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东韦村村民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与李超分别系农业及非农业户籍,原告户籍并未迁离某某村,且以某某村村民的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户籍迁至现籍。在原告将户籍迁出前,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某某村集体土地先后三次被依法征用,该村亦先后三次向村民分发了征地补偿款。此间,因原告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在向村委会上报的分款人员名单中仅前两次包括有原告,致原告未能获分本组第三次征地补偿款(2010年12月每人分配47355元)。在与村、组交涉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据前述事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村在向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前曾由该村村民代表及村两委会共同制定了分配方案。某某村因长安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已于2014年完成了撤村建居,原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亦已改制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该村原有之各村民小组亦因改制后实行一级核算而不复存在。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书、农村合作医疗证、征地补偿款分配清单、某某村撤村建居工作公告、本院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常住户籍自其出生后已登记于某某村,其自幼亦居住、生活于该村二组,故其依法具有某某村及其所在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应享有所在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在原告成年后,其虽与外村村民成婚,但在某某村向本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时其户籍并未迁出,且以某某村村民的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故其与原所在村、组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改变,不应认定其已丧失在原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向村委会上报分款人员名单时将原告排除在外,原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亦据此拒绝给原告分发征地补偿款,确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应予承担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之侵权责任。现因某某村原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原有各村民小组基于撤村建居已改制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对原应由某某村村委会及该村二组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继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征地补偿款47355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曼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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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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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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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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