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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重伤二级判缓刑成功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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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5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许,段某某驾驶陕Axxxxx号牌的红色“长城”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京大学北口外时,适逢被害人梁某酒后驾驶陕A6xxxx号牌的银灰色面包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段某某开车将梁某车辆逼停在西京大学北门外滨河大道马路上,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在打架过程中段某某用木棍打在梁某腰部等部位。后被周围群众劝开,梁某报警。当晚梁某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段某某报警,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

经本院主持调解,段某某在庭审前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梁某苗、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察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相关的病历、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遇事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一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希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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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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