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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雇佣的建筑工人受伤 经典维权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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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西安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初字第0060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西安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忠耀、李俊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XX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姬家乡姬家集中安置项目部干活。原告是架子工,负责高层搭外架工作。2013年8月4日,原告在三楼搭外架时,因钢管翻倒致原告从三楼摔落。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椎管狭窄。原告先后在唐都医院、长庆油田职工医院共治疗94天,医疗费已由二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599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411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为被告XX公司安排在工地外架班的一名管理人员,二被告之间是上下级的关系,不是劳务分包的关系。XX公司根据具体工作情况的需求,由被告王某某协助为其聘用民工,聘用来的工人统一由XX公司管理,原告朱某某被安排在外架班组,具体工作接受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安排。原告与其他工人的工资一样,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由代办人,即被告王某某统一登记核算,从被告XX公司处统一领取。且被告XX公司为每一名工人,包括原告朱某某,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并非是雇佣关系,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受伤后,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先申请工伤认定,在获得认定后再进行伤残评定,然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4日(即事发日),期间在被告XX公司的工地即高陵姬家乡集中安置楼项目部干活,是该工地的外架工,同年8月4日从三楼摔落致地面。被告王某某是被告XX公司的外架班班长,不是分包人。外架班的所有聘用人员统一由被告王某某代表XX公司进行考核招聘、管理及核发工资。被告按照《劳动法》已经为该工地全体员工购买了不记名“建工团体险”,其中包括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是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应当先按照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然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在高陵县姬家乡集中安置区*标段有劳务承包工程。被告王某某雇佣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外架的搭建和拆除工作进行施工。2003年4月2日起,原告朱某某经被告王某某雇佣,约定工资每天200元,负责外架的搭建和拆除工作。同年8月4日,原告在三楼搭外架时,钢管翻倒致原告从约3米高的外架上摔落地上并受伤。当日,被告王某某及被告XX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椎管狭窄,2013年8月7日行腰1椎体次全切+椎体融合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5天,2013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椎管狭窄。2003年8月19日,原告朱某某到长庆油田职工医院就诊,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改变;2、胸-腰5锥体骨质增生,住院治疗79天,2013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术后。

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承担护理费和其他生活费用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某某腰椎损伤属八级伤残;2、朱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朱某某的务工期限为120天。

另查,原告朱某某无架子工所需的相应上岗证明。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无上岗证的原告从事架子工的施工,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虽称王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否认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但被告XX公司未提交与原告之间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或者原告在其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名,或给原告以及被告王某某的相应的工作证、缴纳过社会保险等相应的证据,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XX公司并未向劳动保险行政机关申请工伤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任双印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在同一工地,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并非受雇于XX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的给原告朱某某和证人任双印的工资单,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是劳务关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个人之间应为分包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和应当知道之后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2820元;

2、护理费:因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15天期间有医院医嘱留陪一人。原告自认住院前三天由公司派人护理,其余时间均由其自行雇佣人护理。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79天期间,9月30日前即住院42天由王某某雇佣他人护理,其余37天由原告家人护理。结合原告病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8天护理费4800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就业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3937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125.6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按照2013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503元/年×20年×30%应为39018元;

5、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确认;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病情,酌定为5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应支付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5000元偏高,应为3000元为宜;

8、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该费用2400元,应由被告负担;

9、营养费:原告虽无遗嘱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营养费适当支付5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125.60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3763.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西安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凤

代理审判员  史 琳

代理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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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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