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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成功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量:212

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286号

申请人: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品牌经理。

申请人黄某诉被申请人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及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可雯独任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俊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天群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担任过行政、客服、财务等职务。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卡代发,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37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20日,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单方通知被申请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防暑降温费。现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工资1811元、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353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9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29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07元;4.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2.5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经被申请人公司核实,申请人2015年7月工资应为1261元。申请人入职时,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也征得申请人同意,不存在支付周末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每年年假在征得员工同意后不带薪休假为25天,该项请求,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一直在室内工作,未出外勤,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降温费。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申请人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被申请人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核实,申请人的表现未能达到被申请人公司缴纳标准,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 6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先后从事过行政、客服、财务等工作,被申请人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降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5年7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签收。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工资1461.29元。再查,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5.25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2年1个月零14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唯其请求数额有误,本委确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28547.75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请求,合法合理,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从事了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相应的劳动报酬。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合法合理,本委予以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唯其请求期间与数额有误,本委确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54.57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3项、第四十六条第1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陕人社发【2011】77号《关于调整陕西省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工资1461.29元、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30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54.57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290元。

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47.75元。

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8.13元。

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 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可  雯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宁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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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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