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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成功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量:351

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雁劳仲案字(2015)179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XX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杨景乔独任审理,书记员许珊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艳、张荣荣,被申请人陕西XX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9月11日上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位于xx大道21号的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拇指。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7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4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 41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6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在2013年9月11日上班时,自己在操作钻床打孔时,卸料换料后忘记摘掉手套是违规操作,之后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积极派车将申请人护送到医院救治,受伤很成功,一直恢复至今;2、申请人来公司上班前已经很明确的告知其试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后正式签订合同和确定个人待遇,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负担了申请人住院相关的所有费用和出院恢复期间的工资;3、申请人的诉请过高而且不合理,公司解决赔付,同时申请人在出院恢复期间吃住都在公司,公司也支付了其工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与2013年6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陕西XX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014年12月15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职工李某的工伤予以认定。2015年2月6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落实相关工伤待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及本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申请人李某因工受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陕西XX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合理合法,本委依法予以采纳。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申请人已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故被申请人理应按照申请人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9个月现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理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71.1元为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故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二零一三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陕人社函【2014】502号)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陕西XX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支付申请人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9.9元。以上各项合计:105679.8元。

二、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杨景乔

二零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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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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