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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上诉人,下称A公司)与北京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下称B公司)二审开庭答辩意见
来源:刘士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3
浏览量:737

                        开庭答辩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A公司(上诉人,下称A公司)与北京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下称B公司)二审开庭阶段,本所律师作为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发函中表述的“3RJH-1系统热交换机组”与合同订货清单及送货单中列明的“转轮式全热交换机HJK-20SR-02”并不相同。C向A公司发出的 “关于3#楼A座取消一台热交换机组的函”并非取消合同约定订货,C公司只是将工程设计变化情况善意的告知A公司。

C公司2006年12月31日向A公司发出的“关于3#楼A座取消一台热交换机组的函”,函中文字表述为:“由于3#楼A座使用功能的改变,中央空调系统取消,故原设计3RJH-1系统热交换机组取消”。这和B公司、A公司双方之间签署的供货合同列明的订货清单及供货单上写明的“转轮式全热交换机HJK-20SR-02”并不一致;并且,C公司函中列明“抄报:B公司”

根据函的内容我们知道,该函是C公司将工程设计变化情况善意的告知A公司,这仅是一种工程设计变化情况的告知函,并非取消订货函。同时,函的内容表明,C公司在将该事实情况告知A公司的同时也特地向A公司强调:C公司将这一事实情况告知A公司的同时需要抄报B公司

因此,C公司的发函并非经B公司授意,不能看作是对B公司的代理行为。C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HJK-20SR-02热交换机是否取消订购,当然应由B公司自行决定。

二、DUXX无权签署所谓的申请赔付函,DUXX在A公司的两份赔付函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1、从C公司向A公司发出的“关于3#楼A座取消一台热交换机组的函”丝毫看不出DUXX可以签署A公司的申请赔付函。

C公司向A公司的发函中签发人是C的项目部经理QIANXX,加盖的是C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函很明确的表明C公司项目部对外发函或签署协议应由C公司项目部负责人QIANXX签发并应当加盖其项目部公章。DUXX只是一个普通员工,是无权签署A公司出示的所谓申请赔付函的。

2、C公司员工DUXX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只是对货物送至工地现场这一事实状态的确认,并不能表明DUXX可以签署A公司出示的所谓赔付函。DUXX签署赔付函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A公司与B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设备组装验收合格前的责任由A公司承担。因而,设备运送至工地未验收之前的责任并未转移,设备仍由A公司负责保管。DUXX作为设备工程师其签字只是证实设备运送至工地现场这一事实,这是任何一个普通员工都可以负责的工作。就如一个单位收发室的工作员工签字表明收到了寄送的信件。该收发室职员在收到寄送的信件后签字是其职责所在,寄送信件的人是不能据此要求该收发室职员在其要求收信人赔偿的赔付函上签字的,即使该收发室职员在要求收信人赔偿的赔付函上签了字,肯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除非收信人给该收发室职员明确的授权。B公司没有给DUXX任何授权,C公司也没有给DUXX可以签署协议的授权,DUXX在A公司出具的申请赔付函上签字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三、A公司要求C公司的员工DUXX在申请赔付函上签字,其行为是非善意的。

1、A公司就所谓的申请赔付函谋取的利益并非正当利益。

B公司和A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由于不能确定工程实际需要的设备数量,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结算的标准:“合同结算价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以报价单的单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有权取消合同设备的订货,并且无需赔偿。

2、A公司很清楚要求合同赔偿应找合同相对方B公司,假如非要与C公司交涉的话,也应该找C公司项目部负责人QIANXX,而不能要求C公司的普通员工DUXX签字。

A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分别是2007年9月26日发给C公司的“申请赔付函”,以及2007年11月7日发给B公司的“取消供应设备反馈意见”。从两份文件可以看出,A公司对于申请赔付和交涉的对象是B公司是明知的,对于DUXX是C公司的普通员工的身份也是明知的。A公司很清楚应向合同相对方B公司要求赔偿,C公司同样也清楚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是无需赔偿的,即使其向B公司要求赔偿,B公司也不会答应。A公司在明知DUXX是C公司的普通员工的身份情况下仍然要求DUXX在申请赔付函上签字,其行为显然是非善意的。

3、A公司的非善意还表现在A公司要求DUXX签字时以及DUXX签字以后至B公司与A公司签订结算函并且支付完毕除质保金以外的结算价款的相当长时间里,A公司一直没有告诉B公司有关赔付函的事宜。A公司在B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结算价款后才拿出DUXX签署的申请赔付函并起诉B公司,其行为显然是非善意的。

四、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函系是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B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所作的最终确认。

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明确规定合同的结算价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因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订购设备增、减以及合同总价的变更双方应于结算确认函中达成最终的确认。结算确认函中写明:工程已完工。工程总货款为1384200元人民币。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最终的B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B公司已经依法及时、恰当的履行了约定的相应付款义务,A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B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答辩人:B公司代理律师:刘士骏

    

                                            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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