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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证据问题
来源:张海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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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证据问题

本案要旨:

在合同纠纷中,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一方向另一方主张给付相应价款或者要求还款时,卖出货物的证据或者借出款项的证据,就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典型案例:

  XX五星阀门公司在起诉称:20068月,XX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位于北京市东四环慈云寺桥西北角的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的凯泰大厦,其项目经理常铁生和工地负责人刘广民代表XX消防安全公司要求XX五星阀门公司供应沟槽管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XX消防安全公司当时承诺“批送批结”。按照XX消防安全公司的要求,XX五星阀门公司自当月11日至2007421日,共计为XX消防安全公司送了价值187 124元的沟槽管件。XX五星阀门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XX消防安全公司仅支付了13 990元,尚欠47 224元未付。因此,XX五星阀门公司请求判令XX消防安全公司给付货款47 224元及利息5060元。

  XX消防安全公司在答辩称:不同意XX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XX消防安全公司与XX五星阀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五星阀门公司也没有向XX消防安全公司送货,故请求驳回XX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XX五星阀门公司和XX消防安全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其中XX五星阀门公司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收据。XX消防安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证据─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XX五星阀门公司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由于XX五星阀门公司在提交的无XX消防安全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的报价表和收据、签有“刘文广”和“张珍”的送货单、支票复印件、未填写出票人的进帐单。对报价表、收据和送货单,XX消防安全公司以系XX五星阀门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且以其上无XX消防安全公司人员签字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支票复印件,XX消防安全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进帐单,XX消防安全公司以其上未记载出票人、不能反映是什么公司或什么人向XX五星阀门公司出具的支票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刘文广”和“张珍”不是XX消防安全公司的人员,XX消防安全公司提交了花名册。对花名册,XX五星阀门公司以系XX消防安全公司单方出具为由不认可真实性。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09520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应提交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逾期不能提交的将视为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XX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针对是否有调查取证的要求之问题,明确表示“没有”。本案一审卷宗中所附代理提纲(打印的落款为“原告代理人:汤乃逊 2009520日”)中载有“目前如果被告继续抵赖,我们请求法院到凯泰大厦查证被告是否承建施工,其设备上是否有原告公司的产品,另外可以到银行查证原告存入的支票是否被告给付”等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XX五星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XX五星阀门公司与XX消防安全公司之间具有书面买卖合同或实际买卖合同关系。XX五星阀门公司以与XX消防安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XX消防安全公司支付货款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五星阀门公司对XX消防安全公司的起诉。

  律师提示:

    1、对于对方出具的收据、借条等凭证,要有对方的签名或者盖章。

2、如果是对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有证明该工作人员是该公司员工的证明。

3、在向法院所提的诉讼请求或其他相关请求中,要明确、具体。不能是或然性的请求,否则,法院是可以不予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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