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秋明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死得到减轻处罚
来源:马秋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3
浏览量:1518

   案件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16岁,系某超市的保安。一日,其与张某某等人发现一疑似小偷的人员盗窃超市的物品,遂与张某某、李某、常某某等人对小偷进行轮番“讯问”并殴打小偷致死。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马秋明律师作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已经依法会见了李某某并已经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方面并非起主要作用

(一)从主观方面分析,李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首先,李某某是在义愤的心理作用下而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从本案各被告的供述可以得知,“某某超市”物品被盗的情况的情况还是比较严重的,而该超市并没有加强安保措施,而是采取扣除李某某等员工工资的方式来弥补超市的损失。特别是李某某每月只拿1000多元的工资,而被扣的工资少则十几元多则二三十元。甚至一次高达五百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激起了李某某等员工对小偷的不满。而这种不满随着工资的多次被扣,逐渐累加从而达到对小偷的义愤,而在这种义愤情绪下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是有别于那种互殴或基于报复心理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也正是因为如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其次,本案中各被告所实施的是含有一定管理因素的暴力行为。常某某2010年5月2日《讯问笔录》(P88)可以证实此事实:当预审员问“你们是如何商议打人的?”;常某某回答“我们没有商量。”;预审员问“是谁提出打人的?”常某某回答“没人。”从常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各被告事前预谋,之所以要打人是因为了教育小偷,而非故意伤害小偷。(魏某某2010年3月6日《讯问笔录》P171)。如果小偷有钱他们也会让小偷按原价买下被盗物品。(魏某某2010年4月27日《讯问笔录》P18)可以看出李某某等人对小偷实施的殴打行为也是具有一定的管理因素的,一方面是为了挽回超市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震慑小偷让他们不敢再偷该超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因为义愤而实施的具有一定管理因素的案件,虽然李某某等人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当,但其犯罪动机上不属于恶劣。因此,辩护人希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从轻对李某某处罚。

(二)从客观方面分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本案中并非其主要作用

1、从殴打时间分析,在本案中李某某曾多次停止殴打被害人,其殴打被害人的时间是少于其他被告人的。

首先,从案发时的情况来看,李某某是在郑某和张某某殴打被害人2-3分钟后才开始打被害人的。根据郑某在2010年5月1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供述称“......常某某和李某某进了监控室看录像,我和张某某在外面看着小偷,小偷坐在了地上,面朝监控室方向,背朝楼梯口,我和张某某一边问他为什么偷我们的东西,一边踢他的腿部,也就两三分钟的功夫常某某和李某某就出来了。”通过对郑某的笔录分析可以得知,李某某是在郑某、张某某殴打小偷2-3分钟后才开始打小偷的。即在该2-3分钟内没有李某某的暴力因素的介入。

其次,在李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随身物品中有其超市的货物时,曾停止殴打问被害人这些物品来源,这一过程中李某某等人没有殴打小偷,其停止殴打时间达   分钟。

再次,在李某某用膝盖砸完小偷后其就下了楼(郑某《讯问笔录》2010年5月1日P69-70),根据李某某的交待其在楼下待了有3-4分钟。等他再上楼时已经看到小偷的鼻子破了(2010年4月30日《讯问笔录》P43)。而根据郑某的供述,在小偷的鼻子破了以后他们休息了有3-4分钟(郑某2010年5月1日《讯问笔录》P69-70)。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在李顺将小偷鼻子打破前李某某独自已经离开现场了,停止殴打有3-4分钟。而回到案发现场后其又与他人共同休息了3-4分钟。此时李某某共休息了6-8分钟。

最后,根据魏某某的交代其在踩小偷的胸部时,李某某等人休息,休息了  分钟,其在停止踩小偷后,各被告又休息了1分钟(2010年3月18日《讯问笔录》P168-169)。

综上所述,根据郑某的供述本次殴打共持续了半小时(郑某2010年5月1日P72),在这段时间内李某某停止殴打共计  分钟,李某某近有1/3的时间未殴打小偷。辩护人认为殴打时间的长短代表着其行为的危害性的大小,李某某殴打时间少于他人,其行为的危害性也就小于他人。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注意这一点,从轻对李某某予以处罚。

2、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本案中在各被告殴打小偷的过程中李某某有劝阻他人殴打小偷头部及劝阻他人使用铁棍的行为

魏某某2010年3月18日《讯问笔录》(P168)可以证实在魏某某在打完小偷的头部后李某某曾劝阻魏某某不要打击小偷的头部。同时郑某可以证实李某某曾劝阻过郑某本人及李某不要使用铁管打人(郑某2010年5月1日《讯问笔录》P68、70)。综合以上笔录的内容也可证实李某某在本案中有积极劝阻他人的行为,从而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也有别于他人,此应当作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根据。

3、根据魏某某的供述其踩过小偷的胸部并且听见了响声(魏某某2010年4月27日《讯问笔录》P22)可以证实被害人胸骨骨折有相当部分是由魏某某造成的,并不能排除是因该骨折而刺破肺部而导致胸腔积血达1000毫升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分析,李某某是基于义愤而实施的带有管理因素在内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从客观方面分析,无论从殴打时间及在共犯中的作用(如有劝阻行为)都是较其他共犯而言是其作用是较小的。因此,被害人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本案及本辩护意见从轻对李某某进行处罚。

二、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就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从李某某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分析,尚不恶劣

李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教育小偷已达到减少超市的财产损失和自己的工资损失的目的。其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有别于普通的故意伤害犯罪。相应地其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也较普通的故意伤害犯罪轻。

(二)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现实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一方面,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某在本中从侦查至审判阶段都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而且李某某的父亲在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情况下仍旧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以上事实均证实了李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李某某的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也使法院的审判得以顺利进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超市出具的证明和李某某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李某某现实表现一贯良好无不良记录,因此李某某系初犯、偶犯。

(三)从李某某的成长经历分析,其犯罪除了自身因素外,与其成长经历中存在的不良因素息息相关

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未满16周岁的时候就来到天津打工。这个年龄本应是在学校学习的时候,由于心智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差,过早地接受了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导致其犯罪。这既有其自身的因素也有社会的因素,所以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此因素从轻对李某某处罚。

(四)对于李某某判处较轻的刑罚,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除了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认罪悔罪表现外,辩护人认为其父亲对法庭所做的保证说明李某某具有获得教育、监管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不会导致社会危险性。

综合以上事实,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上述事实从轻对李某某处罚。

三,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从投案的时间分析,李某某投案时间早。李某某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的投的案。

其次,从其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分析,李某某到案后第一时间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本案中“某某超市”及被害人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一)“某某超市”存在管理失当之处,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李某某到该超市工作时未满16周岁,而超市仍旧与李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违法用工在先。而此后超市在明知李某某等未成年员工有殴打小偷的行为,仍不加以制止、教育。其纵容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的发生缘于被害人的偷盗行为,即被害人先行存在一个不当的违法行为,而该行为侵犯了超市的财产所有权和李某某等员工的合法的工资收入。也是在这个前提下才导致李某某等对小偷的义愤。可以试想如果被害人不偷盗也就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也应对其过错行为负责。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无论从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客观方面分析还是从其被害人及超市过错方面分析,李某某均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辩护人希望法庭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从而从其对李某某进行处罚。

                               辩护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马秋明律师

                                      2011年3月16日

附:本辩护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判决结果

经过本律师的辩护,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6年。(其他被分别在7-14年之间量刑,故意伤害致死的最低法定刑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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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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