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彦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胜诉
来源:张明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1
浏览量:56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304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3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888日登记结婚,2010226日女儿孙某某出生,现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家人经常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多次召集多名陌生男子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原告在被告家中没有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家人找人威胁恐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888日在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户籍证明信,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孙某某于201022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从结婚前到登记结婚之后,感情一直不错,否则也不会结婚并生育子女生活至今,因此,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纯属为迎合诉讼而故意编造谎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经常吵架,更没有声称的“多次召集多名陌生男子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之事实。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扶助、互相尊重,互敬互爱,被告在这方面很在意,平时在生活中有什么事情都是与之商量,争取其意见,被告作为一名妇女没有什么独断专行的做法,不理解原告所讲的“在家庭中没有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是什么意思。如果说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过不愉快的事情,也只能是因为被告生了个女孩的问题了,而且这个问题也主要是出于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长期生活在外地农村,没有文化,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严重,原告受到其父母家人的影响,对孩子是个女孩的问题上,也存在不积极向上的思虑和做法。原告讲到“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首先是并非存在双方感情不和的问题,其次,不存在双方开始分居的说法,再次,“于2013年底开始分居”纯属编造。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女儿孙某某由谁抚养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协助照顾成长,即使离婚也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78月份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88日登记结婚,20102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的时间较长,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家人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双方于2013底开始分居。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一家三口过上幸福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家人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双方于2013底开始分居,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学会平等协商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应多为对方着想,站在对方及其家人的立场考虑问题,本着一家亲的原则,双方应首先考虑自身是否存在不足,自身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是否欠妥,尽可能为家庭的和睦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做出贡献,双方均要适当改变处理家庭关系的方式方法,多与对方及其家人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协商解决矛盾,不要采取极端方式。双方要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各自负起责任,共同努力,建立和谐良好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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