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先园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因举证不利,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未获支持
来源:夏先园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7
浏览量:513
原告苗*娟诉被告阳城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夏先园,原告苗*娟与被告阳城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原告苗*娟诉称:2015年6月1日,高**驾驶晋***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济源市郭木线4km+400m路段,道路为弯道,由济源方向往山西省阳城方向行驶,在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李*元驾驶豫**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高**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阳城**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9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5911.1元;
4、济源市五龙口**加油站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3-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
5、济源市**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3-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7、人伤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8、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租房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9、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770元。
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质证后对证据3中矫形器具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缺乏关联性;对4、5中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认为票据系连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具有异议,且合同不应存在第三方签字情况,未提供水电费缴费凭证予以证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城**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城**汽运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和证据3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矫形器票据系正规票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均载明:左肱骨近端骨折予以支具外固定治疗,且数额具备合理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年龄、工作性质,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有合同当事人签字,且租住地居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正规票据,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在郭木线4KM+400m路段,高**驾驶晋***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济源方向往阳城方向行驶,在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李*元驾驶豫***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即原告苗*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颏部裂伤等,并于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61天,期间由其丈夫卫**护理,支出医疗费13130.9元,并因购买矫形器支出28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12/11/21/22/24牙挫伤并釉质缺损;3、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不适随诊。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1、晋***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城**汽运公司,高**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为农村户口,受伤前在济源市五龙口**加油站工作,自2012年5月1日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4元/天;原告丈夫卫伟伟在济源市**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108.49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城**汽运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系被告阳城**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高**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阳城**汽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晋***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城**汽运公司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30.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矫形器具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51天,故误工费为1268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护理费为6617.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61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27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虽然其自2012年5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但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故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虽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的5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079.99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赔偿,扣除被告阳城**汽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额为51079.99元。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娟51079.9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阳城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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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先园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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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夏先园
  • 执业律所: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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