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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3
浏览量:269

案情描述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生,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熊某甲,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生,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办案过程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县人,与被告在浙江省某某市打工时认识,后随被告到南昌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告不顾父母的强烈反对,怀着身孕与被告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2日和2010年12月5日,原告分别生下儿子熊某乙和熊某丙。

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争闹。2012年8月17日,双方终在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公婆干涉,被告自省,表示改过自新,双方又于2012年8月20日复婚。不久,原告与被告矛盾加剧,争吵比复婚前更甚,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一次发生在2016年4月7日,原告腹部被重踢一脚,额头为此缝了三针。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南昌市某某区某某路小区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XX㎡,首付款¥149676元,截止起诉前已还贷一个月,金额¥3000元。

原告从异乡远嫁入南昌,远离父母亲朋,婚后又为被告家族添二子,且自2012年生育第二个儿子熊某丙后至今主要做家庭主妇(失去收入来源,无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悉心照顾家庭,被告及父母理应多加理解与照顾,可事实却是无休止的家庭纷争、被告的指责和打骂,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前述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因诉前无法和被告就离婚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熊某乙、熊某丙由被告抚养。

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南昌市某某区某某路小区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XX)。

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仲裁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熊某乙、熊某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至十八岁,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每人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合计600元,此款定于2016年6月30日开始每月给付至婚生男孩熊某乙、熊某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涂宗华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两个:第一、房产应不应当作分割;第二、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怎么分摊。对于第一个焦点,因为房产仅支付首付款及三个月的房贷,尚未取得产权,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暂时搁置争议,对于第二个焦点,因为原告系外省人,两个小孩常年在南昌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故两小孩抚养权归属被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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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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