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21民初132号
原告:万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罗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