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赵某于2013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市场总监工作,公司未与赵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2013年9月10日,公司的两股东和赵某签署了一份《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的红利分配比例为10%,其他两股东各为70%和20%;赵某在后续的工作中,若有意向投资,可以根据情况优先成为公司股东,具体股份份额由投资额或承担比例决定。
2014年3月10日,公司因业务不景气将赵某辞退,并支付了赵某4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赵某认为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不合法,于是委托律师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
庭审中,公司认为和赵某之间签订了《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协议中约定赵某享有分红的权利,因此公司和赵某是一种投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需要交纳保险。赵某则认为,公司和自己签订的《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公司每月支付其1.5万元作为劳动报酬,辞退时还出具了辞退证明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和自己之间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
此案经过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现已审结,赵某的请求均获支持。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典案例。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于赵某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
本案中公司方称赵某系以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是公司股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每月领取的15000元并非工资而是给予公司股东的分红,在诉讼中公司方提交了《内部分配红利协议》试图证明。
但事实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仅有李某和代某两人,赵某并非其股东,另外根据《协议》第二条所载的红利分配方案,亦明确“赵某在后续工作中,如有投资意向,可根据情况优先成为公司股东”,再者由在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中写着“赵某……原任公司市场总监……予以辞退,并给予40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上述这些证据均可证明赵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公司方所谓的投资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在用工单位无法证明赵某是以劳务出资的公司股东情况下,公司与赵某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