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律师亲办案例
子女如何“继承”父母遗留的“公房”
来源:刘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1
浏览量:858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房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但是在实践中子女因父母遗留“公房”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如何解决和预防此类家庭纠纷呢?本人通过一起代理过的成功案例,介绍一种法院判决支持的有效方法。

【基本案情】

甲某与乙、丙、丁为同胞兄妹。其父母分别于2000年前后相继去世,遗留一栋老式公有住宅,由丙居住。甲与乙因工作在外地,故户籍和本人均离开上海多年。2006年因政策允许,该房可以购买产权。在甲的提议下如召开庭会议,对父母留下的该栋房屋购买产权后的分额如何分配问题,历时半年,几经争论,兄妹四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利用政策的最大优惠,以丙的名义变更承租人,并以丙的名义购买产权办理产证,但是产权分额为四人共同共有同,即每人四分之一。同年,按照协议的约定,丙以自己的名义先办理变更承租人,后购买产权,产权人为丙一人。2014年甲因在外地退休,考虑到父母遗留的房子有自己四分之一的份额,于是向丙出将自己的兑现自己的份额,好用于养老。丙断然拒绝,并声称原来四兄妹签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房子仅属于其一人所有。于是,甲在万般不奈之下,委托本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观点】

被告丙辩称:在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内仅有其一人户口,理所当然变更为承租人。在购买产权时,仅有其一人有权购买并成为产权人。原告甲当时在外地工作、生活多年,户籍也早以迁离上海,故对系争房屋无任何权利,更没有资格参与购买产权。同时,被告还提出相关部门的规定:对该处公房无购买资格而与有购买资格的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并据此主张兄妹四人所签的协议无效。乙、丁作为第三人也一并主张《协议》无效。

【律师辩论观点】

在向法庭出示大量证据证明《协议》是经兄妹四人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基础上,本律师提出以下观点:1、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兄妹在签《协议》时,对于本市公有住房的政策都是明知的,且对于如何适用当时的政策更大的获取优惠都发表过充分的意见;2、系争《协议》是在各方充分协商,并相互妥协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4、关于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所提出的依据,因各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并非出于对政策的误解或出于规避政策的目的,故不适用本案的情形,不能否认《协议》的有效性。

【法院判决】

系争《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属守履行。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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