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赣0102民初2413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X,现住南昌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涂宗华,均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底归还”,同日原告将1万元存入被告建行账户,2015年8月18日,原告又将4万元存入被告建行账户。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付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三、原告袁某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525元,退还原告袁某某5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苗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