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04民初312号
原告:欧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X,现住南昌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涂宗华,均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办理完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依法退还原告欧某某人民币150元。
审 判 员 胡 文 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思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