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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诉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被驳回成功案例
来源: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0
浏览量:534

案件描述

崔某某诉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是河南开封市人,2013年与开封市××有限公司签订承担合同,合同签订履行后期发生纠纷,一审判决后,开封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律师作为崔某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泫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工使用至今,有上诉人签发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为证。业主和上诉人的欠款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系,上诉人应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业主主张权利。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过维修,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完全是合格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民终11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开封市×××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男,19××××××日生,汉族,住开封市×××××花园×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20319××××××1534。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别授权代理i

崔某某因与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空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 0 1 5年7月1 6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利空分支付拖欠工程款6 1 0 0 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 01 6年1月1 5日作出( 2015)禹民初字第5 9 6号民事判决。开利空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崔某某与开利空分于2 01 3年7月1 3日签订《郴

州丰越环保KDON-5 000m口/h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

约定由崔某某按照图纸为开利空分安装完成本套空分设备保冷箱及空分系统内所有设备及管道安装。内容包括:空压机系统、预冷系统、纯化系统、保冷箱的制作及安装、膨胀机系统、压氧系统、压氮系统、液体存储系统。根据甲方指定的工程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必须确保最终工程完工的工期要求。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开利空分向崔某某支付工程费用总计:6 2 0 0 0 0元(不含税),承兑付款。2、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入现场,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付项目经理,支付30%的工程款。3、进度款的拨付:保冷箱封顶,楼梯、平台制作完毕、纯化、预冷系统设备就位完支付2 0%的工程款。膨胀机系统、厂房内主管道(水、气)安装完毕,空压机系统安装完成支付20%的工程款。压氧、压氮系统安装完成支付1 0%程款。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崔某某派人进行施工。2 01 4年5月1 6日,崔某某书写交工报告一份,内容为“由崔某某承接的开封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在湖南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套KOON-5 000m口/h型空分设备的冷箱制作分馏塔配管、预冷系统、纯化系统、贮藏系统工艺配管、空压机、氮压机工艺配管及机间管道联接的安装工程已按时按质完工。现设备已开车调试成功,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标准(氧纯度99.6,产量5000m口/h,氮纯度99.%),现向开封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完工报告。交工人:崔某某2 01 4年5月1 6日。在该将交工报告的右下方 “以上项目属实开封项目部高全忠2 01 4年5月2 1日。庭审中开利空分认可上述交工报告是高全忠本人签名,高全忠为开利空分公司的郴州项目负责人之一。开利空分向崔某某已付工程款5 5 9 0 0 0元,下余6 1 0 0 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交工报告、银行转账凭证、

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为证。

一审认为,根据崔某某提交的工程交工报告,作为开利空分派出的该项目负责人在交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开利空分对崔某某交工行为的认可,故2 01 4年5月2 1日应为崔某某承接的空分设备的验收合格的日期。关于开利空分辩称崔某某安装的空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书面要求崔某某进行整改,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关于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10%威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崔某某主张的6 1 0 0 0元工程款实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崔某某可在2 01 5年5月2 1日后向开利空分主张支付。故对崔某某要求开利空分支付剩余工程款6 1 0 0 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有限公司付给崔某某工程款61 000元。如果开利空分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 32 5元,由开封市××有限公司负担。

开利空分上诉称,工程整体在2 01 5年6月完工,施工工程完工日期为2 01 5年1月份。被上诉人施工中的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湖南郴州丰越环保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二百余万元未予结清,对于因施工中产生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不予付款的因果关系,一审未予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安装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偿负责修复。但被上诉人实际拒绝修复,上诉人无奈只能请人返工修复,材料损失3万元,支付工资36000元,对于返工中的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崔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泫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工使用至今,有上诉人签发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为证。业主和上诉人的欠款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系,上诉人应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业主主张权利。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过维修,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完全是合格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开利空分签订合同,由崔某某承揽开利空分公司为郴州丰越环保提供的KDON-5 000m/h空分设备保冷箱及空分系统内所有设备及管道安装工作。开利空分作为定做人,其在受领工作成果时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且在验收时,如发现工作成果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崔某某。同样,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定做人开利空分同样负有义务将工作成果瑕疵通知承揽人,并享有权利向对方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而开利空分自在崔某某提交的工程交工报告签字确认起,至保质期间经过,均未对崔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提出异议和通知,上诉人开利空分虽称其要求被上诉人修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郴州市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修复通知、账款明细、汇款单及发票等,系说明上诉人向郴州市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空分设备存在问题,不足以说朗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责任方以及是否与本案承揽工作相关。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涉及本案承揽工作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通知和主张,故在作为质保金的余款10%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应由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32 5兀,由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李曼曼

审  判  员    尹福中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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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帆
  • 执业律所:
    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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