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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7
浏览量:51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所接受本案被告张X、江西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委托人张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全面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一)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租车维持运转费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被告三志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赣H1738,已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第七条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此财产损失列为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从以上规定的本义来看,均是对赔偿范围的具体细化。同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将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停运损失及非营运车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同一条款中列明。被告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第七条均违反相关规定本意,理应无效。

(三)该免责条款未尽法律规定的提醒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否则该条款无效。

然而本案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提醒义务。首先、该免责条款未采取任何引人注意的方式或者明显的标识区别与其他条款;其次保险公司也未对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最后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的投保声明部分模糊不清,根本无法看清内容,不要说是免责条款,就是一般条款在字迹不清的情形下也无法生效。因此虽有投保人盖章,其盖章仅是对投保情况的确认,并非对格式条款的确认。所以这样的免责声明岂能认定提供免责条款方尽了合理提醒义务?

二、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予以驳回。

据庭审可知:首先、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怠于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必要停车费及租车期限过长,特别是因保险公司定损原因导致车辆迟迟不能得到维修,明显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扩大损失理应不能得到赔偿。其次,本案原告受损车辆为核载19人中型专用幼儿校车,其通常替代性的交通工具理应为核载19人中型专用幼儿校车,而原告却租用核载35人的大型专用幼儿校车,且该租车费还包括司机服务费等额外费用。最后,原告提供租车费收据、租车合同证据严重欠缺合法真实性,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证明力极低。

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或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首先,本案诉讼费的发生完全是由保险公司拒赔所致;其次,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或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请,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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