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电宏律师亲办案例
抢夺犯罪当场被擒,葛律师辩护获轻判
来源:葛电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7
浏览量:285

摘要:聋哑未成年人田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等红灯之际,以分散注意力的方式伺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夺。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葛电宏

抢夺罪案件简述

聋哑未成年人田某伙同陈某、孙某在被害人等红灯之际,以分散注意力的方式伺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夺。

2009年4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小轿车途径龙岗区龙岗街道中心医院路口附近时,因红灯而停车等候。被告人田某故意上前撞歪副驾驶座的反光镜并拍打车门,张某遂打开车窗询问。这是陈某则敲击被害人驾驶位车窗,趁被害人打开驾驶位车窗回头查看之机,在副驾驶位外的孙某快速将张某放在副驾驶位的提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两部,证件等物)抢走,放进蓝色旅行袋中逃走。伏击民警目睹这一幕,上前追赶,将三人捉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抢手提包。经查,涉案提包、两部手机共价值1568元。

强夺罪案件承办过程

葛电宏律师接受龙岗法律援助处的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田某,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调查,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争取帮助田某获得轻判。

一、被告人田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一)被告人田某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田某是聋哑人。田某因其特殊情况,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存在缺陷,思想幼稚、单纯,无法完全预料行为后果,社会阅历和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根据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田某属于初犯,偶犯。案发之前,被告人田某无犯罪前科,这次偶然犯罪,虽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一贯无视法律的罪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有重大的区别,具有很高的改造性。

(四)被告人田某系犯罪未遂。田某等人虽然成功抢夺了被害人的财物,但最终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没有导致影响的进一步扩大,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对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可对田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田某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在犯罪活动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聋哑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方针,应当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予被告人田某从新做人的机会。

审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法庭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上判决结果是合议庭综合各方面意见和案件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对被告人田某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表示满意,对判决结果表示理解。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田某作为一名聋哑未成年人其实是处于一个比较劣势的地位。不仅无法与正常人一样表达自己的意见,为自己辩解,更重要的是因其自身的特殊性,社会阅历或经验不足,与其他人的思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从而导致在审理过程中所出现的面对检察院的指控,拒不认罪,无悔过表现的情况出现;同时在与辩护律师的交流中往往会形成较大的隔阂,也为辩护增加了难度和挑战。

虽然田某作为一名,聋哑未成年人参加诉讼,但我国也有相对保护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是劣势的同时也是优势。葛律师能正确的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之为辩点,为田某辩护,并在此基础上捉住了田某系犯罪未遂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入手,帮助田某获得轻判。

律师提醒:

如果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对获得从轻处罚或多或少的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当证据链条指向性比较明确的情况下,拒不认罪有可能使自身陷入更不利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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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葛电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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