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峥嵘律师亲办案例
一件错综复杂的连环借贷保证案
来源:苟峥嵘律师
发布时间:200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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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刘某与张某、王某之间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分析。刘某给我介绍了案情,提供了相关资料。

刘某介绍,张某于1999年5月14日在刘某处借款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166400元),定于1999年5月18日归还,约定年息15%。而刘某与张某并不认识,是经王某介绍与张某认识。

而王某之所以愿意替张某找人借钱,是因为张某由于承包工程的需要,找王某在一信用社贷款。现在该贷款已到期多时,而王某身份特殊,是某机关工作人员,王某所在地的区政府发文,文件内容主要是督促公务员归还贷款,公务员欠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到期不还的,将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张某此时又拿不出钱,所以王某帮张某借钱,其目的在于让张某借钱后还他,以便归还信用社贷款。

基于对王某的信任,加上高额利息的诱惑,因此,刘某答应帮忙。但刘某自己无钱,因此刘某又找城郊某村李姓村长借钱,然后将借来的钱再转借张某,由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在张某签名之后,王某也在借条上签上名字。

张某借钱之后,便常年在外,找不到踪影,刘某又对张某的有关情况毫不知情。张某找王某要钱,王某称,他只是起个借钱的中介作用,钱不是他用的,不能找他还钱。而李村长却逼着刘某还钱,甚至发展到每年春节期间将刘某堵在家里不准外出的严重情况。刘某自己没稳定收入,对这笔钱根本无偿还能力。

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借条下方写着“借款人:张某”,在张某签字的下方,有王某的签名。

根据刘某的介绍,我认为时间已过去六年半,时效是个大问题。时效的问题,首先要看有无还款期限。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很明确,是2000年1月16日。因此,如果没有法定中断事由,很可能面临时效过期。

我给刘某谈到这个问题,刘某说,因为找不到张某,因此他每年只有找王某催要,而且随时都在催要。我问有无书面凭据,刘某说没有。

这样一来,此案将因时效问题面临败诉。于是,我让刘某仔细回忆,是否有书面证据证明曾主张过权利。

刘某显得很着急,说回去再想想。

一天之后,他告诉我,曾给王某单位领导反映此事,而且要钱一事王某单位都很清楚。

于是,我让刘某去王某单位,要求该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但刘某去后,该单位拒不出具。

这下就有点难办了。能不能突破这一点呢?中国的事情有时还得采用中国的方法。我决定找主管王某单位的上级领导反映这一问题,对王某单位施加压力。恰好我与主管王某单位的上级某领导还有些交情。于是,我找到该领导,希望他能主持正义。该领导在听我陈述有关情况后,给王某单位打电话,要求实事求是的证明与此有关的情况。

第二天,我持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去王某所在单位取证,因为有领导指示,因此很快取得了该单位的证明。

这样一来,时效问题解决了。

那么,案件是否能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呢?

我决定找王某一试。当我找到王某,从法律角度给他分析了案情,指出他应该承担的责任后,王某称他只起中介作用,没借钱,也没用钱。但称可以帮助联系张某,是否能联系上就不好说了。

王某的说法显然是推脱之辞,因此这个案件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了。

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何确定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被告就很关键了。经过分析,我认为,如果将该借条视做共同借款,势必要对两者同时起诉,而张某常年在外,不知下落,必然牵涉到公告送达,延长维权时间。而且即便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判决,一人承担一半的可能性很大,会导致刘某的一半损失不能及时挽回。

以什么案由能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呢?

我拿出案件有关材料仔细分析。我再次拿出王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这样的内容“刘某每年均会到我单位找王某索要款项,并曾书面给我单位反映此事。我单位曾向王某过问此事,王某称他在其中最多只能算个保证人的角色。鉴于此事纯属民事纠纷,与工作无关,我单位不便干预,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能否从保证入手办理此案呢?

如果是一般保证,必须先起诉张某,在确定张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找王某。而且牵涉到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如果只是一般保证,那么很可能因为过了保证期间排除了向王某主张权利的可能。

是否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如果能明确王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则保证合同应该成立。但仅仅是签字能否证明是连带责任保证呢?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就只有看法律的规定了。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否过保证期间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也有过保证期间的可能。那么,如果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在时效方面是否另有规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在六个月之内曾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此后就不适用保证期间了,就应适用诉讼时效了,也就是说只要能证明后一次主张权利距前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都在两年的时间内就行了。而这一切根据王某单位的证明都能够证实。

虽然从法律上和证据上已构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逻辑体系,但为了稳妥起见,我准备再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给王某发函,来明确王某在这起借款纠纷案中所扮演的角色。

于是,我立即决定给王某发函,并通过特快专递寄发,函件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敦促王某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告诉王某,根据已有证据,我们认为他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如果有异议,请他在半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如果不予答复,视为对保证人身份的默认。

有了对案件的详尽分析及对证据的有效收集,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应该说很充分了,可以说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

半个月之后,我们没收到王某的任何答复,因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不知张某下落,我决定单独对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举证期间,王某给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某为被告,法院就此征求意见。我方书面陈述了意见,我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我方坚持只列王某为被告。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

开庭时,双方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辩论:

一是王某签字的性质问题,王某坚持称他只是起中介作用,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对此问题,我方以王某单位所写证明及我方所发律师函予以驳斥。

二是时效问题。王某认为即便他是借款人或者是保证人,也已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而我方取得的证据已经证明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而且以后每次主张权利都没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是保证的性质问题。王某称即便他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也只能算一般保证,要先对张某起诉,确定张某无偿还能力时才能让他承担保证责任。而我方则以《担保法第十九条予以驳斥。

四是利息的问题。王某称当时借款时已将部分利息扣除,且利息太高,违反法律规定。但王某提不出扣除利息的相关证据,我方予以否认。而利息在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以内,应该得到支持。

法庭辩论结束后,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法院择日宣判。

判决结果:

全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张某所欠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166400元),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

 

办案体会:

 

办理任何一个案件,诉讼前的准备非常重要,这种准备既包括熟悉相关法律条文,又包括全面收集有利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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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苟峥嵘
  • 执业律所:
    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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