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倩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司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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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高*芳、翟*荣、龚*顺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生、吴*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高*芳(反诉被告),女,1976年7月1日生。

原告翟*荣(反诉被告),女,1955年6月20日生。

原告龚*顺(反诉被告),男,1953年11月17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反诉原告),女,1958年11月2日生。

被告吴*华(反诉原告),男,1959年8月2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余斌,信阳市浉河区148指挥协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高*芳、翟*荣、龚*顺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生、吴*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龚*顺、翟*荣与两被告系隔墙邻居。二被告新建房屋的山墙上的窗口正对着翟*荣家的房子,建房之初,两家通过街道上的邻居杨××、刘××于2007年10月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吴*华新建窗户离楼板面1.8米,吴*华在建房时确也按照协议上履行。2008年4月30日,吴*华的儿子打工回来,装修房屋时,私自将已留好的窗户柜扒掉向下移动20公分。原告翟*荣发现后,向吴*华提出抗议,吴*华仍然我行我素,坚持己见。无奈之下,翟*荣只好用棍子将吴*华安装的窗户捅掉。这下惹恼了吴*华,他和他妻子王*生跑到翟*荣家门口,喊出翟*荣后,不由分说拾起地上的木棒对着先后出门的翟*荣、龚*顺身上打去,顿时翟*荣、龚*顺被打倒在地,抱头大叫。翟*荣的女儿高*芳听到声响后走出家门,被吴*华的妻子王*生用木棒猛击其头部、身上,顿时高*芳也被打倒在地,头上流出的血将地上的沙子都浸染一片。在这次事件中,被告吴*华、王*生作为邻居,在当第三人的面达成留窗户协议后,又撕毁协议,擅自将已留好的窗户下移20公分,是造成事件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向其提出抗议后,仍坚持错误,原告在无奈之下,采取自卫方式,却遭到两被告的殴打,造成三原告身体伤害。高*芳、翟*荣住院数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为保护三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930.49元。

二被告反诉及辩称,2008年初,反诉人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时,被反诉人翟*荣用木棍野蛮地将反诉人已安装好的塑钢窗户捅掉,被反诉人的这种侵权行为,使反诉人吴*华甚是气愤,于是便前去与被反诉人龚*顺家理论,没想到,反诉人刚到被反诉人的家门前还没有开口讲话,便遭到被反诉人的群殴、辱骂,反诉人吴*华退至门前,随手拾起一根木棍招架,这时反诉人王*生怕事情闹大,便上前劝架,竟被被反诉人殴打致伤后转往广水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整个事件中,被反诉人没有经过任何人和单位的许可,私自野蛮的将反诉人的合法财产强行破坏。在反诉人找其理论时,不但不给解释,还先出手伤人,此次事件中被反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赔偿因人身损害而出的相关费用共计499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顺、翟*荣夫妻与二被告王*生、吴*华夫妻均住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大庙畈街道,双方系隔墙邻居。因被告新建房屋的窗户正对着原告家的院子,双方因窗子的安装高度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4月30日晚7时许,原告翟*荣用棍子将原告的窗子捅掉,引发矛盾,既而引起撕打,被告吴*华用木棍将原告翟*荣、龚*顺打伤,被告王*生用木棒将原告女儿高*芳打伤。原告高*芳在撕打过程中亦用木棒将被告王*生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高*芳、翟*荣、龚*顺,被告王*生均系轻微伤。原告高*芳、翟*荣受伤后,均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高*芳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91.21元,原告翟*荣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659.78元,被告王*生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773.7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吴*华、王*生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人民币罚款和三百元人民币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翟*荣、高*芳分别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和以殴打他人罚款三百元的治安处罚。后三原告以未得到民事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二被告也以人身权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为由提出反诉。另查明,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王*生也为农业户口,未提供其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面对不动产相邻关系时,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产生活来处理。原告翟*荣在被告建房砌窗时不应强行把其窗户捅掉,被告吴*华更不应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引起双方撕打。对三原告及被告吴*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双方都存在过错,依法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高*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91.21元、误工费1253.76元(48天,每天按26.12元)、护理费766.8元(18天,每天42.6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元(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及照片冲印费280元,共计6631.77元;对翟*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59.78元、误工费794.5元(一个月,每月按794.5元计算)、护理费596.4元(14天,每天按42.6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40元(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240元,共计5050.68元;对龚传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5元、误工费182.84元(7天,每天按26.12元计算)、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共计767.84元。对于被告王*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73.7元、误工费130.6元(5天,每天按26.12元计算)、法医鉴定费及照片冲洗费29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元(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213元(5天,每天42.6元)、共计2812.3元。对于以上当事人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二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对被告王*生的损失,原告高*芳同样按70%赔偿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赔偿原告高*芳各项经济损失4642.24元(6631.77×70%)。

二、被告吴*华赔偿原告翟*荣各项经济损失3535.48元(5050.68×70%),赔偿龚*顺各项经济损失537.49元(767.84×70%)。

三、原告(反诉被告)高*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生各项经济损失1968.61元(2812.3×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王*生、吴*华负担200元,由原告高*芳、翟*荣、龚*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家祥

审 判 员 李义成

代理审判员 曾 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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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司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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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1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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