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学德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罗学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3
浏览量:482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16261627

原告贾*,男,汉族,19873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8组,身份证号码:510122198*****319。(第1626号案)

原告蔡*莉,女,汉族,19898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倍碑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3446.(第1627号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孟*东,男,汉族,197711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东林镇禾佳村57号,身份证号码:5111241977*****910。(在第16261627案中均为被告)

被告壤塘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壤塘县壤柯***路(在第16261627号案中均为被告)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东,身份信息同上,特别维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56#。(在第16261627号案中均为被告)

负责人李*平。

委托代理人冯*俊,男,汉族,197357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桃坪乡桃坪村,身份证号码:513222197******872。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43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蔡*莉分别诉被告孟*冬、壤塘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贾*诉称,201385日上午,被告孟*东驾驶川U69358号轿车沿三环路外侧辅道由川藏立交方向向蓝天立交方向行驶至蓝天立交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贾*和乘车人蔡*涛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做出026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东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中医药结合医院,共接受治疗89天。201312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贾涛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查明,孟*东驾驶川U69359号轿车由壤塘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其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15日至201414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7586.4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蔡*莉诉称,201385日上午,被告孟*东驾驶川U69358号轿车沿三环路外侧辅道由川藏立交方向向蓝天立交方向行驶至蓝天立交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贾*和原告蔡*莉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做出026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东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接受治疗35天。经查明,孟*东驾驶川U69359号轿车由壤塘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15日至201414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849.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案件在合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各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贾*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65286.08元,原告蔡*莉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4914.41元,原告贾*和蔡*莉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190200.49元;医药费中扣除18%的自费项目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097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1021.41元,合计承担152000.76元;

二、 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原告贾*支付99000元,向原告蔡*莉支付6000元,向被告孟*东支付27000.76元;

三、 原、被告各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四、 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贾*承担427.80元,原告蔡*莉承担48.30元,被告孟*东在两案中承担1110.90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字双方于201442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陈洪

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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