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倩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来源:司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2
浏览量:735
原告王某万,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超,公司职员。
原告王万诉被告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的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陶、被告信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8时,原告驾驶*号轿车,沿信阳工业城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连军驾驶的属于被告陶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信阳工业城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十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连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784.2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21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4.2元(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147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105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74049.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车损2000外,余款61689.2元,按主次责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比例即61689.2元×70%=43182.44元。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55182.44元。
被告陶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当合法。2、原告的车损要求过高。
被告信阳人财险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的真实信息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6、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明。7、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点左右,被告陶雇佣的司机连军驾驶陶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信阳工业城工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十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家万驾驶豫*号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连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854.2元。出院医嘱:支具固定4周后去除,加强锻炼,休养3个月后复查。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1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另据查明,原告王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罗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200元,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5月1日起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所在的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按每月420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原告应休养3个月,原告诉请的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按3:7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58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105天×20元=2100元;4、误工费4200元÷30天×105天=14700元;5、护理费15天×79元=1185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车损32105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7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万医疗费5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18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26689.2元。
二、被告陶赔偿原告王家万车损3010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105元的70%即21773.5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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