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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被告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泗阳李前龙  更新时间 : 2016-06-11  浏览量:504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3民初669号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原告郭XX诉被告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泗阳众兴镇某小区36幢1单元1202室的房产卖给原告,同时双方还对房屋的价格及过户手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由于被告出卖的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贷款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决:

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小区36幢1单元1202室房屋出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 35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50000元,剩余购房款190000元由原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同时还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相关税费及佣金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 21日,向被告交付50000元和100000元购房款。2013年3月5日,涉案房产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赵铁明在泗阳县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案外人赵铁明借款100000元,并用涉案房屋作抵押,泗阳县公证处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宿泗证民内字第331号公证书。被告与案外人赵铁明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泗阳县公证处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2015)宿泗证执字第9号公证书,后案外人赵铁明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并在冻结拍卖中。现由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条、本院(2015)泗执字第1662号公告,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执行裁定书、公告照片、房屋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遇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郭海燕和被告唐小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唐小青对涉案房产设立抵押,且涉案房产已经被本院依法查封,并在冻结拍卖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6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XX与被告唐XX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X购房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

审判员  张爱如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于骐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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