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泗阳李前龙 更新时间 : 2016-06-11 浏览量:430
江 苏 省 泗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新民初字第0507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陈亚、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胡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李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胡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6月底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2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为保证按期履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如违约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以及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6月底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2000元,至今未能还款。
被告刘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自2015年6月底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2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该1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胡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