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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有效辩护获轻刑)

作者:沈杨飞  更新时间 : 2016-06-07  浏览量:410

博主按:本辩护词是本律师与本所律师合作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由本律师起草的辩护词作品,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00余万元,涉案人数众多,涉及资金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本案在本所律师的合力努力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获得了取保候审,对于妥善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起到良好作用,为后续最终判刑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奠定了基础。下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的辩护人。根据刑事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揭示的事实,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表明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行为主体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有关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个人的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也即表明公诉机关认为被指控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有关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但是,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不能充分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事实,存在疑点。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起本案公诉,证据不充分,部分事实不清,存在法律理解的错误。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证据没有充分证明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但是,本案中虽有多份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资金往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杨**、吕**、王**、葛**、葛**、德州***有限公司、祈**、徐**等自然人或组织吸收资金的事实。尽管有如此多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上述自然人或者单位吸收资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应当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条件。

尽管被告人张某某吸收资金的对象部分系通过认识多年的朋友或者公司员工认识介绍的,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但就此不能直接得出被告人张某某存在非法集资解释所确定的公开宣传要件。同时,刑法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刑法并没有将这种通过认识的朋友或者公司员工介绍的吸收资金方式明确列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范畴。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没有充分证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事实存在。

二、本案证据没有充分证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就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充分条件,同时也不能充分证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事实存在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是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充分条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上述自然人或者单位之间的纠纷符合民间借贷纠纷。

辩护人认为,如果将吸收资金用于正当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然而,在以前以及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需要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这样一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2.本案多份询问笔录(包括针对被告人冯**、被告人张某某)都明确记录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系用于银行转贷或者购买生产原料所需(比如在201371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上,张某某提到“…原因也很简单,是资金紧张,主要是由于银行收贷款造成的,为了维持生产、银行转贷及支付利息,只能是借用民间资金周转…”,而且在该笔录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确主要是用于还银行贷款了,……,也有部分借来是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料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要是因为银行转贷或者收紧贷款而开始民间借贷,所借款项用于转贷或者归还银行借款,该行为属于吸收资金用于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吸收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活动。辩护人认为,只有行为主体吸收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才能够认定为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

3.所谓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系指本身吸收资金并不是用于合法经营,而是行为主体假借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而向他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他人吸收的资金用于企业正当生产经营所需的归还银行贷款、购买原材料等,同时也将借款用途告知出借人,不存在假借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某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向出借人筹集资金,该等行为均系单位行为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出借人筹集资金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毋庸置疑。

但是,被告人作为浙江****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辩护人认为,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依职权行使的代表行为,并且实际款项均用于公司转贷、还贷、购买原材料等正当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筹集资金且用于公司的行为仍属于单位行为。

四、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时间较短,不具有非法谋利之目的,亦不存在挥霍资金的行为,在被告知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主动交代有关事实,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从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向他人筹集资金的时间上来看,集中在20133月至5月期间,该吸收资金的持续时间相对较短。并且,被告人张某某所筹集的资金均用于还贷、转贷、购买原材料等正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不具有通过吸收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同于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意图通过资金运作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2.在被告知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采取逃避侦查的方式来应对自己可能犯下的严重错误,而是于201371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从2013715日、16日两份讯问笔录并结合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的相关内容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全部要件,并且在前两次讯问过程中就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全部过程及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五、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且实际参与筹集资金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根据本案多份讯问、询问笔录并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冯****参与的绝大部分筹集资金的具体行为并不知情,对此被告人张某某与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需对不知情的资金筹集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协助A公司、绍兴***限公司(简称“B公司)、冯****筹集资金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征,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六、从社会经济以及行业背景来看,被告人张某某为保障企业的持续经营而转向民间吸收资金以求解决企业困境的行为实属情有可原

2010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化纤行业产能严重过剩,加上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度下降,迫使各类化纤生产企业减产保价,这种经济形势直接加剧了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企业出现严重亏损(2011年和2012年公司合计亏损七千多万元)。经济形势如此严峻导致企业效益相当差,这直接导致原本贷款给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企业的部分银行开始收紧贷款:2012年初A银行先收了1500万元,后来B银行收了1500万元,接着C银行收了500万元,D银行收了400万元,同时,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收了1200多万元。到20136月底,合计有5000多万元的银行授信被收回,将近3000万元的授信未用。银行收紧贷款加上行业行情严峻,直接迫使被告人张某某转向民间筹集资金用于转贷、还贷以及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向民间筹集资金的行为本身目的是为了盘活企业资金,为了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并能够更好的履行社会责任,而并不是为了通过资金运作谋求个人利益进而扰乱金融秩序,因此,虽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具有合乎情理的可宽恕事由。

七、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经历、涉嫌犯罪后的态度来看,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将更有利于妥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1.被告人张某某生活朴素,没有赌博等挥霍资金的不良嗜好,20年来从未因私人原因出国旅游(因公出国除外),近10年来未换过车子。

2.被告人张某某系独子,双亲年迈亟需赡养,膝下儿女尚小亟待抚养。

3.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先进人员,……(略),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会干部。

4.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的三家企业在20136月停业之前每年为政府上缴税收300余万元,并解决了不少社会人员的就业问题(最多的时候B公司100人、A公司220人、C公司100人员)。所办企业连续评委先进单位等……(略)。

5.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罪之后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陈述所有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非常良好的悔过改错表现,能够积极与出借人进行协商以期妥善解决纠纷,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已经取得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同时还希望通过自己今后的努力来赚钱归还出借人的资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家庭背景、个人经历、涉嫌犯罪后的态度来看,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将更有利于妥善解决被告人张某某与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所述,就本案具体的犯罪指控而言,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具有从混乱的各种资料中提炼充分、全面的证据来证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义务。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材料对于论证构成要件存在部分不充分,部分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所以辩护人恳请本案庭审法官能够对此予以重视。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包括刑罚)具有谦抑性价值目标,即刑法(包括刑罚)的适用有其紧缩性和补充性,在其他法律规范能够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时,应该慎用刑法,在能够不适用监禁刑或能够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就能够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时,应该慎用监禁刑多用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罚金等刑罚措施。经过本案的庭审,辩护人相信:本案庭审法官一定能够基于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对证据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独立、公正、正确的判决。

谢谢!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沈杨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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