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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钟雨岚  更新时间 : 2016-06-05  浏览量:456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海商初字第1246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沈卫红诉被告施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施丽君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红委托代理人钟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卫红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施丽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8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一半,剩余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施丽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500元。
原告沈卫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施丽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500元,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施丽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被告施丽君向原告沈卫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85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一半,剩余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丽君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卫红与被告施丽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丽君返还借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卫红借款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施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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