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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广某公司诉××公司、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2
浏览量:387

摘要:大广某公司诉××公司、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合同纠纷案,本律师作为大广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包装箱,单价按不同规格和品种计算。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1次,被告也均已接受,但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贷款,被告共欠原告贷款7329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石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大广某公司要求石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

开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

本院依法追加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广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包装箱,单价按不同规格和品种计算。自2 013年6月至2 01 3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1次,被告也均已接受,但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贷款,被告共欠原告贷款73296.6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装箱款73296.60元。

石某辩称,石某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员工,原告送到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货物,石某在公司负责签收的,但是价格石某不清楚,上面只约定数量。

石某反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大广某公司为石某生产的包装箱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产品合格证,给石某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反诉请求大某广公司给予赔偿。

大广某公司针对石某的反诉辩称,石某所诉大广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开封市××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大广某公司向石某供应包装箱11次,贷款价值73296.6元,石某接受上述货物后以种种理由不付贷款,大广某公司为追要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广公司向石某供应价值73296.6元包装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石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大广公司要求石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石某反诉称大广某公司供应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大广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请求。石某在本院审理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大广公司也不予认可,并且石某在收到大广某公司供应的包装箱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包装箱有质量问题。本院对石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中石某称“石某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员工,大广公司送到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货物,石某在公司负责签收”。石某的行为其实代表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但石某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行为代表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从石某提出反诉主张的事实看,石某也自认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石某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大广公司请求开封市××健康饮品公

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认为是职务行为,可以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3296.6元。

二、驳回开封市大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石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石某承担(此款大广某公司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反诉费1800元由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强

审判员  斯近

审判员  李爱琴

二O-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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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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