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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赔偿在于残疾金,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而被告则坚持按照农村标准,理由在于原告户口属于四川农村,且没有办理暂住证等,无法证明在厦门长期居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则钱某的残疾金为32440元,与城镇标准79250元相差一倍之多,为了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权益,本律师通过指导家属收集证据,最终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2日,被告赵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无交强险)载柯某由祥路顶里258往祥路顶里222号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往南跑着出喜洋洋托管所门口横过道路的行人钱某生碰撞,造成钱某、柯某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为:钱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柯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律师介入】
事故发生时,钱某十一周岁,户籍地在四川农村,未办理暂住证,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在钱某父母与赵某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前来向饶金祥律师咨询。
了解到钱某年纪尚小,经司法鉴定够成伤残十级,且属于农村户口和没有暂住证的情况,饶金祥律师指导家属收集相应的证据,证明钱某已经在厦门市湖里区居住、生活多年,尽最大努力保障小孩的权益。
饶金祥律师根据小孩年龄、伤残等级、住院花费、护理情况等,为其计算赔偿损失清单如下,参照城镇标准预估赔偿金额121810.6元:
本起事故造成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31.35元,其中医疗费291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30元(70元/天×6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取内固定器医疗费12000元。
赵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280元(10000+4830+200+79250+5000=99280元),根据责任分担,赵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36831-99280)×60%=22530.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1810.6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人民币118700.81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51.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律师预估的赔偿费用与法院判决结果相差仅三千余元,意味着原告的主张基本上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赔偿在于残疾金,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而被告则坚持按照农村标准,理由在于原告户口属于四川农村,且没有办理暂住证等,无法证明在厦门长期居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则钱某的残疾金为32440元,与城镇标准79250元相差一倍之多,为了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权益,本律师通过指导家属收集证据,最终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