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为云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为云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某厂,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产生购销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之后,原告作为供方,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诉原告货款人民币128307.1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笔欠款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业务。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仅有订货单和收货单,单据上为被告采购部门的负责人牛某的签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不撤销其法律行为,表见代理应产生与有效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人的相对人必须是善意而且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而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诚实和善意及没有欺诈的故意。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取决于相对人的主观判断,或者准确地说取决于一个同等条件的人在同样条件下所作出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被告的经办人牛某数次发出订货单,并且牛某身份为被告的采购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发货后,其进行验收的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有理由相信牛某是代理被告行事。所以,被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牛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结论: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诉讼中我方充分发表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主张被告采购部员工牛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0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