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因购买被告开发的某住宅房地产项目商品房,李某、陈某向原告申请了商品房购房贷款。经审核,原告向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陈某发放了购房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三被告云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一、二被告无力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承担原告因主张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3.3万元,并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1、本律师接受第三被告云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我们认为,云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该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如果因为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思想抵抗不予以还款,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很难向其追偿,难以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
2、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所以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原告律师费。
结论: 就上述分析,我接受第三被告的委托,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因无当事人约定,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