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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商标商品,辩护终轻判

作者:杨法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24 12:17 浏览量:832

(2014)杨刑(知)初字第1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杨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辩护人杨法,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杨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夫妇共同经营本市七浦路XXX号上海XXX市场三旋053号商铺,销售各类品牌的箱包,期间,销售黄声生(另处)提供的假冒“新秀丽”品牌的箱包。2013年11月,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将384件假冒“新秀丽”品牌的箱包,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内抓获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并查获标有“新秀丽”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3只。经权利人鉴定,被公安机关查扣及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出售的共计387件“新秀丽”品牌的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黄某退还孔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退还孔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杨法、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名片,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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