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20 14:22 浏览量:452
某公司与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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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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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纸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商业往来,截止到2013年10月份,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3585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油墨产品共计13585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3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保全费1199.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燕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鑫龙(兼)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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