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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因两高司法解释提高贪污追诉标准而撤诉
来源:张忠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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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因两高司法解释提高贪污罪追诉标准而撤诉

20165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3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涉嫌贪污的曹某某、芦某某、彭某某、车某某、李某某五人的起诉。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贪污罪,于2015521日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五人涉嫌贪污数额均不足三万元。因案情复杂,本案先后多次开庭。在该案件宣告判决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并于2016418日开始执行。而该司法解释将贪污贿赂追诉标准由先前的五千元提高至三万元,这就意味着量刑标准发生了变化。根据新标准规定,五名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均不到三万元,达不到追诉数额,也就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属于无罪,在此情况下,检察院依法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审核后予以准许。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多次索贿的;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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